关于“农民权”的法理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统旭  时间:2014-08-21
  二、农民权主体
  
  如果将农民权视作一种知识产权性质权利,其应有确定的权利主体。发达国家就以农民权是一种群体性权利,权利主体难以确定为借口;且碍农民权的实现。按照FAO的定义,农民权的主体应当是长期以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的农民群体。但农民群体自身界限比较模糊难以确定。为了解决此问题,有学者将农民权的主体分为事实上的主体和法律上的主体。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的农民群体是事实上的主体,而其所属国家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由国家代表农民群体行使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以国家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使农民权的权利主体得以确定;世界国家数量不过二百多个,此规定使农民权的实现也更具可操作性,同时避免一国之内的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纠纷,防止国家权益的流失。此外,也有学者提出将国际组织作为农民权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但是当今大部分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都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将国际组织作为法律上主体并不能确保农民权的有效实现,容易偏向发达国家的利益而忽视发展中国家应有的权利。
  三、农民权的客体
  农民权提出之初,其客体范畴比较明确,指原生境条件下和非原生境条件下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按照FAO的定义,农民权的客体也限于植物遗传资源,并且根据《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第3条和第7条规定,“植物遗传资源”被进一步限定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然而是否农民权的客体涵盖所有粮农植物遗传资源呢?有学者认为只有经过世代农民鉴别、保存和改良等活动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才是农民权保护的客体。设置农民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粮农遗传资源提供者的正当权益,维持其与后续开发者之间利益平衡所以农民权的客体范围不宜过于宽泛,否则最终也不利于农民权的真正实现。此外,关于非原生境条件下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也是争论的焦点。农民在保存、改良部分非原生境植物遗传资源时同样做出过贡献。虽然之后由专门机构统一保存和改良,但并不能否认农民之前所做过的努力。因此非原生境条件下的植物遗传资源也应是农民权保护的客体
  四、农民权的权利内容
  Riley曾认为农民权应当包括留种权:使用最新技术的权利:第三方采集遗传资源时的知情权和复制样本的权利;因提供遗传资源而获得社会声誉的权利等。Girsberger认为农民权可能的权利包括排他性的使用权和销售权;知情同意权:受偿权等。《粮食内容:(1)保护与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2)公平参与由利用植物遗传资源产生的收益的权利:(3)在国家层面参与对植物遗传资源的保存和可持续利用有关问题的决策的权利。总之,农民权应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精神权利如开发利用的参与决策权、同意采集利用权、来源地标示权和后续技术成果的身份标示权等:经济权利如采集使用费获取权,后续技术成果的利益分享权等。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