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自诉案件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林杰 时间:2014-08-22

  三、自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完善

  1.降低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要求被害人起诉时需有明确的被告人,对被害人来说却实不是一件易事,特别是对于第二、三类自诉案件。因此,可以降低法院立案标准,规定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指出明确的被告人,但是,法院可以要求被害人说明或提供犯罪行为人的特征,如外貌、体格、口音等,以方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该犯罪行为的侦查。这样,若被害人并不认识被告人,且被告人犯罪后即刻逃跑的,或者被害人根本就不知道是谁侵犯了自己的权利的,对于此些情形,被害人在起诉时不必明确被告人,法院也可受理,自诉程序也随之启动。
  2.被害人起诉权的保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外国也有相似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4条规定了八种自诉案件后,第376条又明确规定,如果第374条所列犯罪行为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第318条也规定:如果被害人由于处于孤无援的状态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刑事案件可以由检察长提起。检察长介入刑事案件不剥夺控辩双方和解的权利。由司法机关介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可以防止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而不敢、不能告诉,可以防止自诉不力而防止犯罪的发生。因此,对于自诉案件,不仅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检察院可以介入,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若只是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且没有经检察院处理而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此时,检察院也可以介入起诉。但需注意的是公权的介入也需要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请,否则,公权的随意介入,反而违背了自诉中起诉自愿的原则。
  同时,由于自诉案件诉讼程序绝大部分与人民法院有关,检察机关对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监督一直比较模糊、力度不够,因此,应加强检察院对法院自诉案件立案的监督。
  3.被害人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自诉人或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对刑事案件具体事实也较为了解,其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之一,因此,被害人对于刑事案件的告破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不能为此就让自诉案件被害人承担沉重的证明责任。
  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自诉案件,法律应当规定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承担。具体地说,即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受理后,自诉案件的程序正式启动,此时,法院应按照立案管辖的规定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后,根据所收集到的证据,由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判。这样,一方面维护了自诉案件被害人程序启动的选择权,另一方面,也克服了被害人证明困难的局面,对其程序启动权给予了实质性的保障。
  对于第三类自诉案件,因为是公诉转自诉案件,所以案件的事实、证据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掌握之中,对此,应当规定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在审查是否受理时,可以依据被害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向公安机关或人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以便进行立案审查。
  4.确立被害人的法律帮助权。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被告方相比显然明显不足,从根本上讲,犯罪人与被害人处于“对立者”的立场上,没有理由只重视和着重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并且由于被害人承担控诉职能,所以也应当对被害人给予较在公诉程序中更多的保护。规定被害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再或者是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法院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尽管被害人不应有证明责任,但其应有证明犯罪事实的权利,因此,法律应当明确和增加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在自诉案件中可以参照辩护人制度的相关规定赋予法定代理人调查取证权,并规定其可以申请法庭向公安机关、侦查机关调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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