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技术侦查措施
三、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制度的运用及完善
(一)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
虽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利用秘密侦查措施破获了一大批案件,但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秘密侦查措施,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其予以采信于法无据,公安部1984年8月制定并下发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中明确指出刑事特情所提供的情报,不得直接作为证据出现在刑事诉讼中。因此,所获取的材料在实践中并没有作为证据直接使用,而是进行必要的转化,转化为以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形式出现。实践中,由于职务犯罪案件毁灭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如销毁账目凭证、串供、翻供等,如果出现事先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大量证据因为原始证据的灭失无法实现转化,而法律又并不认可秘密侦查获得的证据的证据效力,那么导致的恶果就是要么放纵犯罪,要么就是侦查部门付出更加大的时间精力补强证明力,以间接证据论证犯罪,这无疑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加大诉讼成本。新刑诉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对法律的修改,现已承认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证据的证明能力,有利于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提升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推动反贪工作的长足发展。
(二)继续争取检察机关独立实施技术侦查的权力
现行的技术侦查机制是检察院提出申请,经过严谨的审批后由公安机关实施。但是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管辖权不同,对相关案情也不甚了解,因此很可能在实施过程中会遗漏重要的信息,在与检察机关沟通交流的过程中未能及时传递完整有用的信息。且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技术侦查要求只是提供协助,他们不可能派出太多的人力和财力长期跟踪职务犯罪嫌疑人。鉴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现在申请公安机关提供的技术侦查协助大多停留于表面,一般只是作为定位参考,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其他活动信息并没有提供太多有用的信息,造成技术侦查措施的功效低下。因此,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技术侦查措施的威力,应该由检察机关作为技术侦查权的主体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以便检察机关发挥熟悉案情、保密案情、长期跟踪调查和全面扩大战果的优势。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因为未能掌握技术侦查权而陷于被动,因此,将技术侦查权授予检察机关将有助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大幅度提升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
(三)技术与制度相结合,建立对技术侦查的监督制约机制
以监听为例,从法理上分析,监听的审批权应由法官行使,从程序上避免再次出现“自查自监”的情形,但就我国目前的体制和实际情况来看,将监听的审批权赋予检察机关是比较合适的。具体来说,上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行使监听的审批权。监听的审批应该采用书面的形式,即发布监听令或监听证,应写明监听的对象、地点和期限。监听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侦查机关如需延长,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在法律规定许可的紧急情况下,下级侦查机关可以先行决定实施监听,但必须在3日内报检察机关审批;如未获批准,则监听必须立即停止。法律还应该就监听审批人员的保密责任作出规定。检察机关内部审批能最大程度上地防止走漏消息,但是技术侦查措施不可能无限度地实施,因此必须严格规定侦查员的保密义务以及严格限定技术侦查获取的内容,对于与职务犯罪无关的其他信息,一律不得外传。此外,现有的技术水平已经能做到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信息进行不可修改的保存。因此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记录保存所有通过技术侦查设备获得的信息,作为审查、监督侦查员之用,防止侦查员滥用技术侦查手段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或者利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信息进行牟利。还可通过技术手段对各类技术侦查设备进行实施监控,只要检察机关编制内的所有技术侦查设备一开机工作,上级检察机关监督部门就能实时获悉设备运作的现状,方便上级检察机关进行实时监控。通过制度与技术的结合实际上是能做到对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设备进行严密的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我们不能因为技术侦查设备具有较强的潜在侵害性而对其拒之门外。如能仿照其他国家的诉讼法律立法模式,将电子监听等秘密侦查方法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律中单独列章予以详细规定,使之成为一套成熟、完整的制度,无论对于职务犯罪侦查还是对于其他犯罪活动的查处都将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而更为重要的是其带来的法治化的进程必然同步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进一步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大程度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