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完备初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詹雪霞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的逐步发展,对于证据的研究,特别是证据规则的研究及其在中国的应用,都成为学者们论述的焦点,在众多的证据规则中尤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研究最为复杂也最受争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入法,并对启动非法证据评议的申请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等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关于证据认定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制裁性条款缺乏、可操作的程序保障不足、法官权力保障不到位等问题依然存在,本文拟以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为视角,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完备之路做初浅的探索。

  论文关键词 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诉讼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证据法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与核心,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是证据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多或少的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何谓“非法证据”?众说纷纭,但归结起来不外乎是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而造成证据不合法;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牛津法律词典》有“非法获得的证据”词目,释义为“通过某些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列有“非法证据”的词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这两种解释包含了“非法获得证据”,也包含了证据形式不合法的情形,但均忽略了收集、提供证据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存有片面性,没有全面阐述非法证据的概念内涵。所以笔者认为,要确切的界定“非法证据”的内涵,就要先对与之相对应的合法证据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该规定揭示了证据的本质属性,表明了证据的内容。第48条第2款规定了具有法定效力的七种证据表现形式,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表现为:证据内容合法;证据形式合法;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取证程序、手段、方法合法。所以,广义说对非法证据的含义界定较为科学全面。按照广义说的定义,非法证据应该包含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等;二是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既包括口头陈述也包括书面证言;三是以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为线索获得的证据,此种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

  二、2012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评析

  (一)原则上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以刑事诉讼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不能不说是刑事诉讼证据上的一大进步。
  (二)非法证据排除采用“折衷模式”
  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在模式上存在不同的选择。有“强制排除模式”、“自由裁量排除模式”、“折衷排除模式”等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可以看出,我国采用折衷排除模式,对非法证据采用二分法,区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对于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采“强制排除”原则。基于实物证据的客观性及唯一性、必然被发现等原理,对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采取“区别对待”原则。
  (三)明确申请人的主体、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确定了申请人可以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57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确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58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确定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四)对非法取证方式的规定不够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54条将非法取证的方式修改为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式。对非法取证的方式在列举上较之《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更少,规定不够具体,有些非法取证方式容易产生歧义。因为一定程度上的精神压力,一定方式的诱使招供,以及采用具有欺骗性的方法,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的刑事侦查实践中,都是实际运用的侦查策略和方法,在一定限度内,刑事司法应允许其实施。 如美国刑事审讯专家弗雷德·英博说:审讯人员必须合法取得嫌疑人的供述。然而,“审讯人员也应该了解法律所允许的审讯策略和技术,这些策略和技术建立在以下事实基础之上,即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地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这种方法被恰当地规定下来。”
  (五)缺乏制裁性条款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规定如果违反将承担何种后果。第57条第2款规定了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义务,但没有进一步规定如果有关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应承担什么后果,或者对于证据的采信与否有无影响。

  (六)缺乏可操作性条款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但是没有进一步规定审查的期限、如何进行审查、对审查的结果不服如何进行救济等。再如第57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但如何证明?对证明方式没有进一步要求,如果检察院仅是出具一份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证明是否有效力?如果出庭人员对于非法取证给予否认,如何进一步进行查实。而侦查人员对于取证的非法性进行否认可以说是确定的。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