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完备初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詹雪霞 时间:2014-08-22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完备路径

  (一)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通过立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应完善有关司法解释。比如:《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非法方法”有哪些?何为“暴力”、“威胁”?当审讯人员以“从宽”引诱、又以“从严”威胁时,是否属于非法取证行为?当侦查人员并未掌握实据却对犯罪嫌疑人称证据确凿,使之相信不供不行时,是否属于“欺骗”?达到何种程度算“严重影响”?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后,迫切需要有关部门对上述非法取证行为方式加以明确、详尽的界定,以区别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规范执行行为。
  (二)细化程序性规定,增加可操作性
  第一,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权归法院。《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赋予于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自觉的筛查证据的权力。由法院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审判中心主义”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要求,也是司法审查原则的基础性一步。证据和事实只有经过举证、质证、辩论才可被认定和使用。非法证据有无证据资格,最终要经过法庭审核判断才能确定。法院对非法证据是否应予排除有最终决定权,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其次,由法院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非法证据而造成的错案,虽然判决出自法院,但材料来源于公安机关,法院因为种种原因未能排除,但毕竟不是罪魁祸首。而错案发生之后,人们普遍认为问题不是出在侦查,而是归咎于司法的腐败和无能。这尽管反映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期望,但确实让法院蒙受了不白之冤。 所以,笔者认为应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权归法院。而非法证据排除需要经过必要的举证、质证、辩论方可被认定。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57条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材料和出庭说明情况的形式要求应进一步细化。如果仅凭一纸证明或一张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说明材料不能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依据。对于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必须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才能认定,如讯问录音、录像等。
  第三,对于申请的启动,只要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即应当启动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三)设置法庭审判程序的前置程序
  在人民法院审查公诉程序中设置法庭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前的听证程序,由控辩双方进行庭前的证据充分展示和交换。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有非法言词证据的情形,由法院调查核实并认定,如确属非法言词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或由法院决定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再次将该项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线索获取其他关联性言词证据。
  除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外,在侦查程序中违反刑事诉讼法,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获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获得的实物证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审查公诉时,由法庭举行听证程序,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出,要求法院调查核实并做出证据评判,如确属非法实物证据,法庭应当考虑案件性质、违法情节的轻重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要求补正或合理解释,应正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依法要求补正或者给予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四)完善相关制度设计及技术装备,提高法院的查证能力
  1.保障法院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力
  不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计如何完备,如果法院的独立地位无法得到确立,那么能否得到真正的实行将是一个大疑问。就现状而言,导致各级法院有法不依、非法证据在法庭上大行其道的根本原因,不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是否完善,而是隐藏在背后的体制障碍:司法权的地位低下和司法权威严重不足。换言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至今缺少施行的基本条件。这一硬件的缺失,不仅决定一切努力必将付诸东流,还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法院而言,并非利好,而是负累。对一名有责任心、有执法观念、有人权保障意识的法官,可谓进退维谷、苦不堪言。
  2.完善侦查人员取证的制度性规定
  一是建立取证监控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录音和录像进行了规定。但没有规定录音或者录像的时间和长度,笔者认为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同步进行,保持完整性。在我国,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一般都是在侦查机关的“密室”中进行,无其他人在场。如果被讯问者声称侦查人员对其采取了违法取证行为,由于该行为已成为“过去时”,有些情况下被讯问者难以举证,而侦查人员又矢口否认。此时,如何确定该言词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将相对依赖于技术手段,即同步录音、录像的做法,这样既可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也可以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办案,保证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所以笔者建议,应将第121条的规定修改成“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该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全程的录音或者录像。”不区分是否是重大犯罪案件,因为人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权利,并不因违法而丧失,也不因违法的大小和程度而受保护的力度不同,更何况在法院有罪判决前,谁也没有权力认定其是否是罪犯。
  二是规定严格的搜查、扣押程序。我国的侦查机关既是搜查、扣押的执行者,也是决定者,程序上的弊端显而易见。由于缺乏制约,导致实践中侦查人员肆意妄为,无证搜查、扣押的现象屡屡发生。其实在很多国家,都规定了严格的搜查、扣押程序,直接执行人员没有搜查、扣押决定权,而是将决定权交与法官或检察官。鉴于我国的检察机关是侦查程序中唯一的监督者,因此,建议将搜查、扣押的决定权收归检察机关。
  3.加强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然而实践中,无论是否需要,侦查机关都要派员在场,有的还录音、录像,这既妨碍了律师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也使得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顾虑重重而不敢实言相告。其结果使得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的职能无法发挥,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动作。因此,建议一方面应增加律师介入程序的度量,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要求辩护人到场。侦查机关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对获取口供的真实性、自愿性负证明责任。完善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侦查机关在场监督权不应无限扩张,规定“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应处在看得见听不见的范围内”,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前不得限制谈话内容;会见后不得追问谈话内容。”使律师的作用落到实处。
  4.设立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被驳回的救济途径
  在法庭举行听证程序结束后、法庭开庭审判程序结束前,除有新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存在其他非法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的情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得向法庭再次提出证据评价请求。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已提出对非法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审查请求的,而第一审程序没有举行听证程序调查核实,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依法在法庭审理程序或书面审理中做出证据评价,一审中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被驳回的,可以作为上诉或者提起再审的理由之一。
  “路漫漫,其修远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证据立法中早已据有一席之地,并且在几十年的发展中,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日臻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学者和群众的呼声中应运而生、初具雏形,其程序完备之路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朝一夕得以实现。而实现司法的独立、提高司法的权威更是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的根本保障。这将有赖于法学人一代代不懈的努力去推进。笔者愿抛砖引玉,引起更多的有识之士参与其中,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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