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从夫妻财产关系考察凉山彝族传统婚姻习惯法
四、彝族婚姻文化的尊重与国家法价值协调的建议
(一)进行协调的必要性
1.国家法律对婚姻家庭秩序构建具有先进性与科学性
国家法律对彝族婚姻文化具有调适上的先进性与科学性。凉山彝族由于落后的经济基础从而导致其立法具有明显的阶级性与封闭性,立法技术的缺陷导致习惯法原始且落后,而落后的婚姻习惯法反过来又影响着婚姻财产关系等经济生活的驻足不前。因此,针对彝族婚姻法文化中的落后思想,必须利用进步、科学的制定法来实现协调,实现彝族婚姻文化的文明与进步。
2.文化根基对婚姻家庭秩序构建具有重要性与权威性
在凉山,根深蒂固的婚姻习惯法也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毕摩信仰、家支制度对彝族婚姻关系调整了几百甚至几千年,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如严格禁止家支成员通婚、姨表不通婚等符合国家法对婚姻缔结实质要件的基本要求。但由于受到“法律一元主义”、“国家法中心主义”的影响,学者容易抛弃习惯法和民族本身的视角站在国家法高度,“俯视”习惯法,“结论预含在前提中”,导致所得结论往往对于原生态法文化的保护不利。我们应该看到彝族婚姻习惯法在彝族人的心中有极大地权威,能够得到自觉的遵守,充分发挥习惯法中的合理因素对婚姻关系的调整尤为必要,从本土法文化资源中为中国当代法治建设实践吸取丰富、独特的滋养元素。
3.二者协调补充——形成合力
彝族婚姻习惯法作为一项民族地方性文化,应当与国家婚姻制定法共同维护着当地的婚姻秩序。彝族婚姻习惯法并已经被彝族民众普遍接受并成为其生活准则的重要构成。随着社会的发展,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之间存在着种种差异,而要解决这种冲突,必须在维护文化多元的前提下,给予彝族婚姻习惯法充分的认可和尊重,承认彝族婚姻习惯法对于国家婚姻法的补充和协助作用,充分发挥家支、德古、毕摩的积极作用,倡导对彝族原生态婚姻法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并最终通过构建两者间的协调机制来实现两者文化的调适与建构。
(二)进行协调的可行性
1.制定民族单行条例将婚姻法变通执行
要实现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协调,首要的任务是在“开放的本土论”思想指导下坚持合作、互补,顺应、提炼、融合,充分发挥自治地区的立法权。具体到调整婚姻财产关系来说,凉山州立法机构应在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制定符合凉山彝族婚姻文化及地方民情的切实可行之办法,并通过单行条例的形式对司法解释进行一定的变通执行。通过自治州人大立法权的行使,将婚姻习惯法中的合理因素予以法律效力,进而达到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协调与融合。即采用自然演进型的正式法进入模式(习惯——习惯法——正式吸收入自治规范)将彝族法文化中的先进内容纳入制定法的范畴。
2.构建民间协调机制
要在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协调中治愈二者的“断裂”,实现制定法在彝区的变通执行,必须致力于构建民间协调机构,在习惯法与国家法中寻找一个平衡点,在符合国家法的基本原则下充分发挥习惯法的调适作用。在这项重要工作中,“德古”必不可少。“德古”熟知习惯法历史与彝族现状,被誉为彝族的“法学家”,彝族法文化中的“法官”、“律师”。“德古”精通习惯法并传播法律观念,在当地具有相当的威望,能够在法文化协调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将“德古”力量整合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