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适用与监督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彭丽娜 时间:2014-08-22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理解

  一般情况下,法定代理人到场是保障诉讼权益的理想状况,但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允许其他能够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对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救济。新刑诉法修改后虽仍未正式引用“合适成年人”的概念,但实质上已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内容正式入法。
  (一)“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合适成年人是为未成年人在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审讯时提供帮助的、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非司法人,新刑诉法第270条明确了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范围,包括:(1)其他成年亲属,即除了近亲属之外、关系密切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成年亲属;(2)未成年人所在学校老师或单位代表;(3)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4)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如共青团干部、青保干部、专业社会工作者或“关心下一代委员会”工作人员等。同时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应当有先后顺序,关系越密切的人员越有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和挽救,也越容易被未成年人所接受,所以合适成年人的应当按照上述所列顺利依次选任。当然,选择合适成年人也应当充分征询未成年人意见,如果未成年人强烈反对某一序位的人担任其合适成年人,则应由下一序位的人出任,但应限制更换次数。
  (二)“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区别
  “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也交叉重合之处,如均可以了解未成年人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等情况,可以对办案人员的诱供、逼供或其他侵犯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并提出控告,可以阅看核对讯问笔录或庭审记录以及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等。但前者的权利广于后者。法定代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与被代理人相当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分散在诉讼活动各个进程中,包括控告权、要求回避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权、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以及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

  三、检察机关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监督

  刑诉法作为基本法,其关于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规定必然较为抽象原则。为增加制度的可操作性,统一规范相关司法解释和工作细则,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作出修改,并尽快出台《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实施意见与办法》和《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等办案规定,对检察机关如何落实该制度以及职能分工、责任追究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法律体系。
  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是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监督者:一是对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诉讼行为的监督,包括核实身份证明材料确认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身份;发现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存在允许擅自发言、传递消息、探听案情、采用暗示或引诱等方法妨碍未成年人如实作答等影响讯问正常进行的行为,应及时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将其带离现场,并该情况记录在案。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有泄露案件信息或者串供、毁匿证据等妨害诉讼行为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诉讼的资格,并视情节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对公安机关、法院是否履行通知义务进行监督。对于未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而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完善证据形式,并要求写明完善方式。对于法院庭审时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应当提出反对意见并建议延期审理。公安机关、法院有条件通知而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应当以《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书面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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