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暂缓起诉制度之新论
3.监督制度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没有对暂缓起诉制度的监督机制作出专门规定。仅仅设定了被害人、公安机关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异议时的救济方式。由于暂缓起诉制度是对我国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扩展。在一项制度中,权力的扩大意味着责任的加大,检察机关本身就是“监督者”,自己监督自己显然在现阶段是不可能收到可期待的效果的,“谁来监督监督者”是不仅限于法学界的难题,因此对暂缓起诉裁量权力的制约力度也应当加强,注重事前监督,尽量避免在不公正或者其他徇私枉法的发生。
4.启动主体
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感受以及侦查机关的意见。在暂缓起诉制度推行初期,暂缓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得到被害人同意而不是仅仅听取意见,否则不但会扩大公民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造成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缺失,甚至不断上访、信访等,而且即便是法律规定了对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诉、申请复议的事后救济,其可行性和现实性也是缺乏保障的。
此外,有关暂缓起诉适用条件中的应判刑罚“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规定,出于“一年以下本身刑期短暂”许多学者都认同我国台湾地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规定(德日等国家亦是如此规定),但我国并非台湾地区的大陆法系也非英美法系,“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代表了更为严格的使用条件,复核我国暂缓起诉制度建立初期过渡性改革的需要。
(二)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建议
无论是政治制度还是法律制度,在建立初期的缺陷和质疑是难免的,也只有不断的对那些有异议的部分的不断推敲和研究,通过实践来证明其合理性或纠正不合理之处,才能促使制度的日渐稳固和完善。
1.适用范围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适当扩大使用范围,不区分罪名类别,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所侵犯的利益属于国家还是个人,而对其中客观罪轻程度和主观上认罪、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共同认可且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的犯罪嫌疑人予以宽容之心。对此,可以参考使用在许多基层法院试行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指有社会工作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长、学习经历、劣迹、犯罪原因、再犯可能、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评价的方式)。
2.适用主体
对适用主体上,加入对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患轻度老年痴呆且年龄达到75岁以上的老人的适用也是符合暂缓起诉法理的。在适当分析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和危害结果的大小的前提下,可以对其做出暂缓起诉决定。这样更加符合保障人权,实现现实意义的平等,也更加符合国际上关爱老人,保障弱势群体人权的趋势。此外,国外大多暂缓起诉的法律规定都仅对适用主体作出“非重罪”的限制,并不仅限于未成年人,但我国在该制度建立之初,应当持严谨保守态度,对制度的改革要循序渐进,在经过一定时期的法律实践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再扩大主体。
3.监督机制
迟到的救济总是不力,是低效的甚至是无效的救济,制约者不能仅仅扮演事后消防员的角色。 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应当仅仅设定对被害人的事后救济上,还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上级对下级的领导与监督,明确上级检察机关对暂缓起诉决定的再议、复议职能。此外,暂缓起诉属于审判程序中的起诉阶段,可以对比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同规定进而借鉴经验,采取法院事先介入的方式,并将法院的的意见作为控制机制的启动方之一,扩大反制约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力度。
4.启动主体
被害人的意见也应当加入到控制机制之中,因为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一般都是刑事案件的权益受损者(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扮演国家的“代理人”),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受害人代表个人利益,当检察机关主张暂缓起诉而被害人不同意时,所体现的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兼职价值选择的冲突,基于谦抑主义和诉讼效益的考虑,选择维护个人利益是可行的。因此,暂缓起诉决定的作出对被害人的意见不能仅仅是“听取”,将被害人同意纳入到对其启动暂缓起诉程序的决定性条件之一,同时兼顾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立法应当考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外的被追诉人适用这一启动模式。
四、结语
通过对现有法律和相关规定的解读,借鉴现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暂缓起诉制度研究,可以看出,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大量的司法实践,但我国仅仅出于制度初见之时,在构建一个完善健全的暂缓起诉制度之前,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很大程度上是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不可避免的会引起少部分人权力滥用、违法裁量、被害人方报复心强不肯宽恕以及其他适用和执行中的问题。马克思唯物辩证主义认为世界上的事物具有两面性,既有积极的一面,又有消极的一面,矛盾的双方总是在不断地转化之中。因此我们要正确引导消极的方面,使其能够转化为两种制度建设与完善的动力,又要充分发挥积极的方面,进一步对两种制度进行探索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