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三、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片面追求司法效率,功利主义浓厚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案多人少以及结案的工作压力,司法机关往往片面追求司法效率,敦促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补偿,进行所谓的“和解”。常见的情形是,一些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他们与被害人的会见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些人想要达成和解协议只能通过司法机关或者其家属,这种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并没有建立在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真诚交流的基础上,缺乏相互倾诉与沟通的机制,即使最后达成了和解,这种和解也是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的,除了被害人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物质补偿外,其精神上的创伤难以得到平复,被告人的悔罪效果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也是不能保证的。
(二)刑事和解适用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会引起理论上的混乱
刑事和解对诉讼效率的提高主要体现在,在审前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使得部分刑事案件得以处理,不再移送审判机关予以定罪量刑,诉讼环节的减少,节约了司法资源。在刑事和解大幅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同时,却对“无罪推定”原则产生了冲击,无罪推定的核心在于,在审判机关判决前,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既然在审判机关判决前是无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凭什么去推行刑事和解呢?毕竟,刑事和解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 。
(三)赋予检察机关刑事和解主持者的职能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主持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职能,即“由检察官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运用专业知识,组织多方参与,促进犯罪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直接沟通与交流,确定犯罪发生后解决方案的一项检察职能” 。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然而,这两项法定职能都不包括主持刑事和解 。指控犯罪职能要求检察机关扮演的角色性质与刑事和解主持的角色性质是根本不同的。
(四)缺乏对犯罪人改造使其回归社会的配套措施
从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律后果来看,被害人的满意、和解协议的达成往往就会对加害人产生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的后果。但是,全面的看,犯罪直接损害的不仅是被害人,还包括社区,刑事司法的任务不仅是惩罚犯罪,还要全面恢复因犯罪行为而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失。恢复性司法鼓励社区发挥在控制和降低犯罪方面的作用,通过将犯罪人重新整合进社区生活中,为他们提供职业训练、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而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人口流动性大,社区建设比较落后,难以为罪犯回归社会提供条件。
四、对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从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现状来看,以下几方面需要加以完善。
(一)对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增加“被告人认罪”的限定条件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的犯罪人虽然愿意为被害人提供赔偿,但对自己的罪行认识不深,不思悔过的情形,而刑事和解之所以能够适用的最根本原因在于犯罪人悔罪,并通过其言行能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这也是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对其从“宽”处理的实质性条件。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客观上有利于弥补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所破坏的秩序有所恢复,有时也能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但当犯罪人只拿钱不认罪甚至态度嚣张,置被害人的痛苦和伤害于不顾时,其赔偿反而体现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大,如果仍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便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误读 。因此,有必要对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增加“被告人认罪”的限制条件。
(二)吸收社会力量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
实践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往往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和情感上的对立,和解协议难以达成。由司法机关充当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介入和解的进程具有权威性和规范性有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但同时检察机关的职能性质以及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发展,因此,吸收社会力量如:人民调解机构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人民调解机构担任刑事和解主持者能够居于中立地位,弥补司法资源之不足。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构建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
对犯罪分子课以刑罚不是刑法实施的最终目的,使犯罪分子真诚悔过,重新回归社会生活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之一。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能够对犯罪分子进行接收和帮助其改造的配套措施,而社区矫正正是为这一需要提供了条件。社区矫正通过将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接纳进社区,对其进行技能培训和法律、思想道德教育,使其重新融入到社会生活中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刑法观念和刑罚经济性原则。社区矫正在价值取向和功能作用上与刑事和解有着相通之处,其与刑事和解制度的衔接将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整体构架,使刑事和解更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