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诉讼离婚制度中感情破裂的标准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宏海 时间:2014-08-22

  三、法定离婚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感情破裂”标准的认定事项
  取证困难的问题存在是由于“感情破裂”标准认定不确定。我们常说证据的证明力要看其所证明的事项,而事项的不确定性就是问题所在。所以细化“感情破裂”标准可以使待证事实更加的明确,更具目的性,这样才可以在证据产生时就加以保留,为以后即将发生的诉讼离婚提供有利的证据。
  现在婚姻法所适用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除了列明了可以证明感情破裂的事实外,并没有对该类事实达到的程度、证明的标准作出说明,所以笔者认为最好的方式是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感情破裂”标准的认定。以下是笔者对具体司法解释设立的建议。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中的“同居”中,司法解释可以规定成年男女双方皆有或一人有配偶者,并且没有法律规定不能结婚的关系,双方没有合理理由同居半年以上的,即认定为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的“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应将医生的诊断列入有效证据中。因为在还多时候家庭暴力与虐待所造成的伤势并不严重,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轻伤标准,但可以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证据。若法院只认定司法鉴定为证据的话就可能有失偏颇。“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中的“屡教不改”应规定有长辈或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对其进行三次以上的教育仍不悔改为准。“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中的“分居”。因为分居可能有很多原因,夫妻双方并不一定感情不和,在有些情况下离婚双方由于条件的限制还居住在同一房子内,这样在法律上就会很难认定。所以应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问题不在同一房子居住满两年。
  细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受害一方的利益。都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其中的原因在于争议双方或一方对已法官是否能公平判案存在质疑。虽然每段离婚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相同,但是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则让法官判案时有个基本依据,而当事人可以参照该依据来判断法官是否在处理过程中出现偏帮的情况,使双方当事人能对处理结果信服,真正达到解决难题的目的。
  细化“感情破裂”标准有利于受害者保留自己受害的证据。因为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证据会在事后消失,而且法律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强弱有不同的规定,及时有效的保留证据非常关键。若没有明确婚姻破裂的认定标准,对在婚姻中受害一方来说,在起诉离婚时往往会存在证据不足,就算事后有专人帮助,而所存证据的证明力也不好确定。所以在婚姻关系中的受害一方有时会觉得有冤无处申的感觉,法官也只能爱莫能助。总之从具体到实践到理论层面,司法解释的明确认定标准是最可取的,也是最有效的方式。
  (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设限
  我国感情破裂标准的认定情况可以通过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当下没必要修改婚姻法,因为我国婚姻法中给司法解释留有一定的空间。笔者认为完善诉讼离婚制度中有关婚姻破裂标准的认定情况最主要的是要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加以限制,从而达到对婚姻裁判方式加以约束,使诉讼离婚制度能解决实际性的问题。
  在我国婚姻法中,法官的这种民事自由裁量权主要在诉讼离婚案件中行使。如在“感情破裂”的几条标准上的判断,还有就是法律未明确的“其他情况”,及离婚财产的分配等问题。从实际生活中我们不难看出由于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有很大的空间。由于我国现有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所以对法官在离婚案件审理时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是必要的。
  笔者认为对法官在离婚诉讼自由裁量权可以在立法、组织、法院内部加以控制。首先在立法上,应加快我国在细化认定离婚标准问题上的司法解释,使得法官在判案时有相关的依据。这样可以解决相同案件不同地方有不同裁判结果的情况,让人们更加信服司法裁判的结果。其次在组织上,严格实行合议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避免单个法官自由裁量的主观臆断而造成的畸重畸轻。并且应加强对法官培训不断提高法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最后在法院内部,应由上级法院对下及法院的进行指导,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建立院长、庭长监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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