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有效性审查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2
现在各国法律基本沿袭罗马法亲等制和寺院法亲等制,我国现行的亲等计算法沿袭了古代的世代计算方式,是以代次(辈次)本身为实体的,基本确定在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内禁止结婚。禁止近亲结婚是因为血缘关系太近的男女结婚,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子女后代,有害于民族的健康、人口素质和人类的发展。而从伦理上,有碍社会善良风化,有悖于人类长期形成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
4.禁止患有某些疾病的人结婚。
为防止和避免疾病的传染和遗传,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子女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9、10条的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三类:有关精神病;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但在德国、英国、美国并不直接规定“患有疾病者禁止结婚”,而是从婚姻无效的角度规定,患有某些疾病可能会导致缺乏行为能力或者影响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从而所缔结的婚姻无效”。
当前国际形势下,婚姻缔结的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二是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三是将属人法与婚姻缔结地法混合适用。
(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目前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婚姻缔结地法来判断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美国许多州、巴西、阿根廷等,我国也是采用这种原则来判断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这个原婚姻的实质要件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才会被承认具有效力,该婚姻在其他任何国家都产生效力。有观点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若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是符合法理的。但是,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原则容易“跛脚婚姻”的现象。这也是现在许多国家不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多数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波兰等以及日本、泰国等以当事人本国法作为属人法,“依据当事人属人法判断结婚的实质要件,是因为婚姻是一种身份关系,应该以当事人属人法来解决身份与能力问题”。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规避法律和“迁徙婚姻”的现象,英国、丹麦等国家以当事人住所地法为属人法。但是当事人属人法可能与婚姻缔结地的公共秩序相冲突而影响婚姻的效力。因此当夫妻双方的属人法不一致的时候,目前国际上一般是适用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
(三)混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
为弥补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产生的缺陷,欧洲各国最近制定的冲突法中大多数采用了混合适用的制度。混合适用原则又可以分成两种情况:(1)以婚姻缔结地法为主,以当事人属人法为辅。一般是有条件的选择适用规范。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44条规定:“在瑞士举行婚礼的实质要件由瑞士法律支配;外国人之间结婚如果不符合瑞士法律规定的要件,但满足当事人一方本国法规定的要件,仍然可以举行。”但是又规定了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无效。(2)以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婚姻缔结地法为辅。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37条和38条规定了婚姻的实质要件依当事人的属人法,但是如果外国人要在匈牙利结婚就必须符合匈牙利法的规定。
三、我国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是我国最初判断婚姻效力的方法,没有区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容易造成“跛脚婚姻”并且仅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这一种情况的法律适用,未能覆盖所有的涉外结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则较好地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对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都作了规定。该法第21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条是关于结婚实质要件法律适用的规定,适用顺序依次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婚姻缔结地法,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比较《民法通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结婚实质要件法律适用的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采用属人原则,规定涉外结婚以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兼采取婚姻缔结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