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员责任的法理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邱欣 时间:2014-08-22

  二、《仲裁法》38条对法律责任的分析

  我国《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一般认为,此条则是关于我国仲裁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具体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到底要承担何种责任,缺少可操作性,而且对仲裁员承担责任的情形规定的过于单薄,责任承担形式规定不全面、不明确。根据当时的立法背景、立法意图和其他相关的法律可以推断出本条所指的主要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理解:仲裁裁决的主体是中立的民间机构而非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仲裁员也是以仲裁机构这个中立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裁决,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权力的驱使下作出的判决,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其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或国家裁判行为,不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干涉。所以,即使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仲裁法》第38条所列的行为,也不应承担行政责任。仲裁员的权利是来自于当事人,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仲裁员违反了契约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当事人的损失给予救济。当仲裁员不当行使权力的时候,就应对其追究责任,通过这种方式使原有的社会关系或原有的平衡得到救济或恢复。基于这种平衡性的考虑,笔者认为,仲裁员的不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赔偿、补偿的方式给予救济。如果仲裁员的不法行为情节轻微,那么可以通过与当事人协商,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如果仲裁员的不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那么对于其行为则可能不仅仅是赔偿、补偿,也不可能只是和解、调解,极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对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解:“刑法修正案六”明确规定了枉法仲裁罪之后,对于仲裁员法律责任的认定上包括刑事责任,学界是没有分歧的,仲裁员的枉法裁决行为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三、对设立枉法仲裁罪的分析

  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并与同日公布施行。修正案(六)第二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为“枉法仲裁罪”。
  枉法仲裁罪入刑引起广大学者议论纷纷,各抒己见,有学者认为,仲裁员行使的仲裁权实际上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因而,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不允许有徇私枉法的现象出现。所以要严格规制仲裁员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首先,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公民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仲裁契约性和自愿性的体现,国家公权力不应予以干涉。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不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裁决,他们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所以,仲裁员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同于具有司法权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其因不当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承担的应是合同责任即民事责任。即使出现枉法仲裁的情况,《仲裁法》也规定了救济的途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以纠正不当仲裁。其次,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对仲裁员的信任,仲裁员就应当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也要出于对自身信誉的维护,保证仲裁能够持久发展并且得到公民的认可,所以必须保持公正,不能滥用权利,玷污自身的威信。再次,保密、快捷是仲裁的一大特点和优势,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就是出于其快捷性、自愿性的考虑,设立枉法仲裁罪,那么检察机关必然会介入,法院也要进行审理,当事人的秘密必然无法保证,同时,公、检、法机关对仲裁案件的全面审查,还会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时间,这就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也违背了仲裁应以当事人为中心,当事人的意愿应当得到最大的尊重的宗旨。最后,“枉法仲裁”入刑不容乐观,其社会危害性还不至于像其他犯罪那么大,我国法传统上一直提倡“慎刑”。对于这种双方意思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我想用一种平和的方式,不要借助公权力去解决问题要比这种激进方式更适当。仲裁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人员的枉法行为相比,危害范围小,危害程度轻,在处罚上也应相对较轻。此外,刑法控制是成本最为昂贵的社会干预方式,它并非法治社会常态,所以“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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