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丹丹 时间:2014-08-22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太过狭小,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仅局限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其主要适用于产品领域,所以对于大量的侵权行为只能通过补偿性赔偿来补偿,但是补偿性赔偿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起到遏制犯罪、惩罚犯罪的作用。因此,应当在侵权法中适当的引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的空缺,从另一个角度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仅仅局限于产品领域那么对产品意外的侵权责任人没有约束这样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于正义。而对于其他侵权责任人往往法律仅采取过错原则,就起赔偿仅限于受害人的损失而已,而这些损失根本对侵权责任人没有起到严惩的作用,甚至侵权责任人会一而再、再而三的去实施侵权行为。


  (二)归责原则单一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欺诈行为和恶意违约行为,而不适用于过失行为,也对乘人之危、胁迫等性质的行为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在有些侵权案例中乘人之危、胁迫、重大过失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远远大于合同领域的违约行为、欺诈行为带来的后果,其性质相比之下更加恶劣,而我国却忽略了这一点,如果仅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欺诈行为、恶意违约行为中,那么会降低对故意、重大过失、胁迫、乘人之危等的侵权案件的惩治力度,放任加害人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数额不明确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即“双倍赔偿”制度。而在新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这会给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带来很大的问题,比如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适用、如何赔偿、按什么比例赔偿、在赔偿的数额中哪一部分是对原告的赔偿哪一部分是属于惩罚性赔偿等等都没有任何章法可循。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扩大适用范围
  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在《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可见,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仅仅适用于产品领域。而在侵权领域内更需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王利明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豐。本文认为,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而签订的合同,而对于合同责任赔偿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无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而侵权责任的赔偿不能由受害人与侵害人事先约定,而且与合同领域相比,侵权领域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受害人的损失以及所带来的社会影响,远远大于合同领域。由于侵权领域内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成本不高,这几年来侵权案件屡见不鲜,已称为我国立法上的弊端。
  (二)扩大归责原则
  正如上面所述,由于我国现在归责原则较单一,单靠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达到补偿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得到惩罚性赔偿的机会很小。在英美国家,一般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种:(1)故意;(2)被告具有恶意或者具有恶劣的动机;(3)毫不关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权利;(4)重大过失。我国在立法上应适当的借鉴,通过借鉴与吸取,不断地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因此必须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将其覆盖到故意、重大过失、胁迫、乘人之危等侵权行为中,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数额
  在20世纪70至90年代,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数额不断的提高,在美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了赔偿数额,因此有些学者则建议废除此项政策。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亦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数额。因此我国在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时候应当考虑数额的限制,数额不应过高也不应过低,过高有可能会对侵权人的生活造成危险,那样惩罚性赔偿制度就丧失了在法理层面的教育意义,同时也有悖于保护人权;而数额过低,则不能起到惩罚和遏制犯罪的作用,同时,在法律中规定赔偿数额的限制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因此在规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即“双倍赔偿”制度。
  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是适用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进入了立法准备阶段。而这些年来侵权案件发案率极高,通过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来更有效的发挥法律的作用。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是社会法制建设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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