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人保护及证人补助制度研究
三、证人保护及证人补助制度立法完善
根据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实践制度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证人保护及补助制度,笔者觉得应当从一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加强。
1.应当建立完善的证人补助机制。虽然法律规定了作证是一种义务,但这种难以采用行政等手段迫使证人履行的义务是一种区别于纳税的义务,证人往往可以以自己没看到、没听到来避免自己出庭作证,我们及时识破了这种行为也难以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应对,除了提高人们认识到作证必要性的意识之外,建立完善的证人补助机制是必要的,同时也是作为承担打击犯罪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不应当由证人个人来承担。证人补助机制应当对证人出庭的补助在标准、承担机关、申请等方面做出详细的规定,防止规定不清楚导致的相关部门相互推诿的情况出现。
2.应当明确统一证人保护的对象,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我国在证人保护方面存在不一致之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保护的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但我国刑法却只规定了对证人本人的保护。现在许多国家对证人保护的范围或是规定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或是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和其他与证人有亲密关系的人。我国采取何种范围,有观点认为不宜过宽,应当采用证人及其近亲属说。
3.设置统一证人保护机构,明确该机构的职责分工。证人保护制度需要牵扯大量的人力、物力,没有一个强有力的证人保护机构就难以迅速的实施证人保护措施,或者是虽然提供了证人保护措施,但也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证人保护机构的职责包括从证人开始作证时对证人的及其家属、关系亲密的人的人身、财产保护,对其私密信息的保密措施,甚至在案件终结后对其信息的更改,给予其一个新的身份让其过上正常的生活。这一切的措施涉及到居所、工作、入学、身份信息的变更等,这必然要求一个强力的机构来协调各个部门才能实现。鉴于我国现在的机构设置,具体的措施由公安机关实施较为妥当,检察机关与法院人员配置、物力财力难以承担这项职责。
4.设置严密的证人保护启动程序。证人保护措施的启动应当采取当事人自己申请与职能部门依职权保护相结合的方式。笔者建议设置统一的证人保护机构,但就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办理案件的机关提起,因为只有办理案件的机关才清楚证人的具体情况、是否收到威胁以及威胁程度是否需要启动证人保护程序。至于证人自行申请与职能部门依职权提出后,公安机关是否必须启动证人保护程序,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对证人自行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而对检察院、法院依职权启动的证人保护程序则应当然的执行。
5.应当建立严密的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及诉讼终结后的证人保护程序措施,使证人从根本上免除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这些措施在美德等国家已经比较程序,很值得我们借鉴。如美国当前证人保护的主要措施除了公诉人和辩护人对被告人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警告、设定高额保释金、长期迁居、审前安全措施和庭审安全措施、对狱中的被害人和证人实行保护性监禁、社区辅助工作等措施。这些综合性的治理措施对于有效保护证人发挥了重要作用。
根据对证人采取措施的方式与简繁不同,证人保护措施可以分为一般保护措施与特殊保护措施。一般保护措施是指采取的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的保护措施,如禁止特定人员接触、提供专门人员进行保护,为证人及其家属提供安全场所等。而特殊保护措施则是指采取特定的措施或方式使得证人出庭的信息得以保密而不至于产生危险,如限制披露证人姓名、住址等身份特征,对证人作证的方式进行变通,使其不以正常面貌出现或变声。
证人保护及补助制度可以让我们也来越多的看到在控辩双方对证人询问下事实越辩越明的结果,到那时,或许,就没有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