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对两岸间渔工工伤赔偿纠纷解决比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咏晖 时间:2014-08-22

  三、本案应当由何地法院管辖

  在大陆,劳动合同纠纷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的,应当先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用工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后,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用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仲裁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前置程序,劳动纠纷当事人不能逾越仲裁直接提起诉讼。雇佣合同纠纷则可直接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管辖却有别于上述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只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规定,没有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对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等也没有进行细分,只要涉及船员劳务纠纷均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受理。可见,在大陆现行法律体系中,只要涉及广义的船员劳务合同都统归海事法院管辖。因此,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无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即可直接向专门法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渔工属于船员范畴,因此应当适用有关船员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此,汤某有权向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即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地区亦设有劳资争议调解与仲裁程序,但是没有管辖海商海事案件的专门法院——海事法院的设定。台湾地区的劳资关系分为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和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系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基于法令、团体协约、劳动契约之规定所为权利义务之争议,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依“劳资争议处理办法”所定制调解程序处理,法院在处理前项劳资争议,必要时设劳工法庭。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系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条件主张继续维持或变更之争议,依“劳资争议处理办法”所定制调解、仲裁程序处理。①渔工雇佣纠纷属于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市(县)政府提出调解,调解不成可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对于生徒、受雇人或其它寄寓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辖。”因此,一旦渔工劳务纠纷涉讼,则应向寄寓地法院提起诉讼。

  四、本案应当适用大陆的规定还是台湾的规定

  由于本案在大陆法院受理,因此应当适用大陆的冲突法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本案中,虽然汤某的用人单位是厦门某船务公司,工作地点却是在台湾。因为汤某的工作地明确,所以本案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劳动者工作地(台湾地区)的规定。当然,案件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协商选择适用大陆法律。

  五、大陆与台湾地区关于工伤死亡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何区别

  大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台湾地区将工伤称之为“职业灾害”。依据台湾《劳动基准法》第59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工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死亡时,雇主仅需给与其遗属五个月平均工资之丧葬费和四十个月平均工资之死亡补偿。
  通过前面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大陆的劳工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远高于台湾地区。
  渔工赴台渔船从事捕捞作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如果未能与船东和劳务派出机构同过协商获得赔偿,应当及时向当地的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渔工在选择适用大陆法律规定还是台湾规定时应当慎重,因为法律的适用关系到了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据现行的规定,大陆的赔偿金额显然高于台湾地区。因此,向大陆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适用大陆法律是渔工最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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