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法律援助的性质
我们国家对法律援助的界定,超出了道德,但没有到权利,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来讲,还只是一个利益。权利,有很多学说和观点,但很多人都认为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自由,一个是利益,将这两个结合在一起,才是为追求自身利益的自由,才是权利。如果只有利益,自己无法对该利益行使主动的自由,而只是被动享有,无法主张自身的主观意志,那么就不是权利,只是利益。利益国家也是保护的,但保护的方式是当事人没有自由。笔者认为,从法律援助社会需求来看理应成为政府的义务、穷人的权利。
首先,这是平等和正义的法律价值要求。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强调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法律援助正是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等法律价值的要求。从《人权宣言》宣告了个人权利在社会中的性质以来,权利被视为一种自由和民主精神的具体化,正如,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于是说:“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平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在社会上每个人可能在经济活财富上是不平等的,而穷人的人格和富人的人格却是相等的,这种平等地位在法律上要求平等对待。而诉讼又是需要成本的,经济上穷人就处于弱势,因此,为了穷人和富人平等,应该给予穷人以法律援助。
其次,法律援助是保障人权和公民权的要求。人权得到法律的承认,便衍生出社会权利即公民权,公民权和人权不同,是人权在政治社会中的具体化,即是在政治国家中的权利体系。如果说人权是自然权利,即在原始社会也拥有,在没有国家政治生活的阶段也拥有的话,公民权便是社会权,在政治国家中所拥有的一切社会权利的集合。因此,在公民社会生活中,基于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公民,只要在权利上有所需要,即为社会权设立的基础和出发点。而法律援助,是社会生活中获得法律上帮助的权利或利益,所以从权力的角度来看,公民权应该包括法律援助的权利。因此,从人权和公民权的角度来看,法律援助体现了人在这个社会上有权拥有不比他人少的权利,只要都是人,只要他是这个国家的公民,在法律上就应当平等。而不管它有多少的财产,不管是穷人还是富人。
在我国,法律援助可不可以成为一种权利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首先,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职责,可以成为行政法上的义务。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公民提供的法律服务,“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分析,其本质上是行政给付行为”。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予以审查,确定是否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如果获得法律援助,就可以不支付律师费,这是一个法律上的利益,而审查就是许可这种利益的获得或不许可这种利益的获得,所以,法律援助应该是一个行政义务。
其次,穷人应该有权获得这个利益,成为一种平衡上的权利。由于各种原因,穷人的财产相对于富人而言较少,而这种情况就是的穷人有一个隐含的权利——获得利益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在法律援助上的表现,就是有权在社会上得到这种补偿。“人至少必须活着,这就要求诸如生命权(《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食物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这样的生存权。如果这种生存的含义多于兽类的生存,它就要求诸如健康保障和社会保障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这样的经济和社会权利。”由此可见,物质利益的不公平就要求在权利上来对他进行弥补,这就是社会保障,法律援助正是这种保障的方式之一,因此,对于受援助者来说,法律援助应该成为一种权利而不是利益。
总之,在我国有着源远流长的道德传统,在古代就有仁爱、亲民的思想,将人民放在国家和君主之前,将人民的利益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予以保护。儒家的经典著作《论语》就有162处讲“人”,48处讲“民”,加上“人民”,二字连用,有多达211处讲到“人”和“民”。“天子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以为民也”[《荀子·大略》]。在严复将《社会契约论》传入中国后,“天赋人权”的理念、传统的“仁爱”思想及被压迫阶级对“平等”的渴望,激励了中国的有识之士提出了“废君权,兴民权”的口号。自由权、参政权、平等权、等广为流传。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宪法对人民的权利做了详细而系统规定。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这些理念和理论都将社会的自由和权利普及到各个方面,只要是涉及这些方面应该成为权利的,都应该成为权利而不仅仅是利益。所以,无论从传统还是现代上,无论从道德还是法治上,法律援助都应该成为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