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主财产归属纠纷的法理原则解决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沈剑 时间:2014-08-22

  三、“乌木”权属纠纷的法理原则分析

  本案中的乌木到底属于“埋藏物”?“矿产资源”?还是“承包地的‘天然孳息’”?在我国现有法律概念界定不明的情况下难以找到答案,亦使得相关法律的适用缺乏依据。而基于本案所涉“乌木”是新发现“无主物”,其不存在原所有人的这一无争议事实,在难以找到适用法条的情况下,源求法理,运用法律原则可以对本案的“乌木”所有权归属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
  (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适用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我国法律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按照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生产,进而生息是个人物权原始取得的最主要形式,英国早期著名思想家洛克也在著作中明确提出,所有权是劳动的结果。而在本案中,如里争议“乌木”是原告吴高亮通过劳动(如种植、饲养动植物等义务履行)方式所收获的物品,哪怕是获得变异的金谷子,变异收获的千里马,其归属于用益物权人所有毫无疑义。但本案中乌木的形成系原木埋于地下经千万年地质变化(炭化)而成,其与用益物权人本身的劳动与义务贡献无任何关系,只是因为乌木恰好在其地下就归其所有,使其获得上千万的收益(权利)明显与其义务履行程度不一致,不对等。仅以个人幸运或射幸为由作为其获取巨额收益的法律依据亦与法无据,故不应单纯判定乌木归原告吴高亮所有。
  (二)适用公平原则去分析
  “公平(正义)为法的最终目标……基本法和一切部门法,均以公平为指导思想”。哲学家罗尔斯也在其《正义论》指出:“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与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平等地分配,除非任何价值的不平等分配对每一个人都是有利的”。而在本案中,由于乌木系原木埋于地下历经千万年来的地质变异而成,且这一地区(村子)上祖祖辈辈在这块土地上劳作,可能都对乌木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献(乌木所埋土壤被长期松土、浇水引起的物理、化学作用)或至少参与了这一时间过程。加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从公平原则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出发,加之现实被发现“乌木”的巨大价值性,在判定乌木的所有权归属时,不考虑当地村集体的利益,显有不妥。
  (三)最大利益原则的运用
  最大利益原则是指在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配置权利,即优先满足较大利益。当个人民事利益与国家非核心权益发生冲突时,一方面民法作为“私法”的核心应以保障“个人”利益为自身的核心出发点,另一方面国家也不应与民争利。同时,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机理就是以个人利益为驱动的,一切尽归国有,而忽视个人利益与个人财产权的法律规则必将阻碍个人的生产积极性,影响市场和经济的健康运行。结合到本案中,保障市场经济的良好稳定运行,保障个人利益的实现就是我们最大利益,故理应在乌木案中考虑个人的利益与分成问题。事实上,法德日等西方各国均在民法中规定,埋藏物发现者有权和土地所有者共享,均为该物所有权就是这一精神的明显体现。

  四、结论:乌木案(无主埋藏财产)处理的对策与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相关法律的瑕疵与不足,我们应快立法予以完善。包括:明确作为无主财产的“埋藏物”的内涵范畴,确定发现人对相关埋藏等无主财产的分配份额,如30%。同时,基于公平原则,保障集体在相关发现中的经济利益与公平受益权不受侵害,实行一定条件下的共有制度。具体到本乌木案而言,若确定是乌木发现于河道,且穿过公路、吴高亮的承包地,则按照前述的法理权利与义务一致,公平原则和最大利益的原则判定乌木财产权国家、集体与个人三家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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