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几点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钟舒燕 时间:2014-08-22
  四、怎样建立信赖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建立信赖损害赔偿责任需要从以对于无权代理人相关的信赖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主要基础。
  就笔者分析得出,可以就《民法通则》中的第六十六条以及《合同法》中的第四十八条进行相关的调整:即将相对方的主观善念方面的无过失造成的法律义务责任作出单独的析出处理,并且对无过错造成的规则原则也同样适用。可以在原条款中进行明确的规范:如果第三人本身存在有一定的过错,那么由无权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按照相应的过错原则,对自己所应当承担的损失进行确定。并且笔者建议立法方面增加规制指出的“第三个人主观方面的上衣因无过失而出现一定的法律后果”就是指的信赖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
  对于物权代理人而言,其本身的信赖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的相关界定就是在相关责任体系的构建中所存在的一个难点以及重点问题。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的四十八条中,仅仅是对无权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中不具备约束力的规则进行了确定。但是并不对行为人本身行为的履行进行排斥。就实际情况而论,通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履行,能够对相对人相关的信赖利益进行最大程度上的保护。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将事实情况中不能履行或法律意义上不能实现的、债务的标准并不适合牵制执行或是债权所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并未对这三种情形进行按要求旅行的,都将视为排除适用的特殊条件,这足以对行为人行为所产生的所有不利后果进行消除。所以,我国应当充分借鉴国外先进模式,当物权人的主观思想上存在有一定过错的同时,应当允许善意和无过失的相对人进行选择,或者是对狭义方面无权代理人对债务的履行进行一定的申请,或者是适当的对行为人方面的赔偿损失进行选择。当然,为了公平公正,双方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的范畴类,对于这一无过错责任的明确规范,才是真正能够代表我国法律方面对物权代理人的信赖损害方面的责任建立的最主要标志。

  五、结论

  作为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缔约过失性责任性质互有差别的、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民事责任——信赖利益方面损害赔偿责任,其制度是建立在以诚实守信为基本原则,并以请求权为基础的为保护双方利益不受损失的一项极具效益的法律规章制度。
  众所周知,诚实守信作为一项基本道德观念,其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平性以及公正性,同时对于社会群体对合理公正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谨慎的要求。而法律必须建立在一定的道德基础上才能得到持续的发展,而所谓的诚实守信法阵真的就是法律所应有的到的底蕴以及部分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对于法律的刚性内容,诚实守信基本原则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软化,以防止法律过分僵化以导致的社会公平性无法被实现。在进行一些案件的审理中,有必要对一些死板的法律词汇进行摒弃,有必要对正义以及理性所必需的东西执着的追求,并且要为此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平衡。对于任何一部法律来讲,都必须建立在一定的道德基础上,否则与社会价值相比将会出现较大的差异性,并且对自身本质意义有一定的丧失。
  而沦落为一条没有任何约束性以及实际意义的法律准则。对于市场交易而言,其中信用的实质就是对交易双方的信赖关系或信赖交易给予一定程度的法律保障,这不仅对交易过程以及双方权益有极大的裨益,同时对于市场经济的维护起到一定的作用。在进行信赖交易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判断以及选择,会对双方的根本利益造成本质上的影响,所以法律会对当事人的选择以及判断加以一定条件的约束,以保障双方就信赖交易利益的一致性。所以,对我国而言,建议一套完善的信赖利益方面的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信赖交易的双方的合法权益都有极大地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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