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新刑诉法视角中的我国人权保障新发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元超 时间:2014-08-22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
  所谓非法证据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泛指采用违法的方法所收集的一切言词和实物证据材料,也即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二种。目前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规定较为完备是英国和美国。以英国为例,在英国普通法和《法官规则》中,如果获取言词证据主体采取压制等非法方法导致了被告人自白的非自愿性,这种非法言词证据应加以排除。而对于非法的实物证据,因为实物证据不因其取得的非法性而减弱其真实性和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因此对于非法的实物证据,只要其取得的非法性没有造成被告人的实质性诉讼权利的损害,就可予以适用。
  新刑诉法实质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通行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条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一律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有限度采纳的规则,并对两种证据采用的排除与采用的条件、范围做了实体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新刑诉法增加了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内容,对如何保证上述排除规则的适用做了程序上的保证。如规定控辩双方举证责任,对存在非法证据的主张辩方只需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而控方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推翻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可能性,也即对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控方始终有责任证明自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被告人或其他言词证据的提供人提供证据时的自愿性和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而且必须使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控方将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辩护权的实现制度
  狭义上的辩护权仅指被指控人自己行使的辩护权;而广义上的辩护权不仅包括被指控人自己行使的辩护权而且也包括其辩护人为维护被指控人的权利而实施的一切辩护活动及所拥有的各项诉讼权利。⑥我们这里要探讨的是广义上的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已经被理论界和各国所认同,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从受到刑事追诉的那一刻起就有自我辩护辩护人辩护权两种权能,而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辩护权。
  新刑诉法首次明确提出辩护权概念,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且在程序和实体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进行详尽规定。在辩护人介入时间上,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解决了长期以来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缺位的问题。同时,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落实到诉讼的各个阶段,第31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第56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申请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权利;第73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对监视居住者,获得告知权并参与诉讼;第95条规定辩护人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的权利。第160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获得案件移送知情权;第182条规定开庭前辩护人参与庭前准备工作等权利;第240条规定了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表达意见的权利。从上述一系列规定可以明确地看出,新刑诉法调整了诉讼结构,强化了辩护权,使人权保障原则得以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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