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现行拘传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其宁 时间:2014-08-22
  出于以上考虑,对执行过程中拘传的适用不能拘泥于民诉法中规定的对被告人的拘传规定,它应有符合执行特点的要求和内容,而快捷、便利则是首要选择。对拘传的适用,应以经口头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即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拘传。可能有人认为,这太不人权了,动不动就给人上铐子。其实,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按规定首先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限期履行。只有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考虑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并且拘传的目的也很清楚,就是到法院指定的场所接受调查询问,时间也有严格的限定。说白了,就是要求被执行人配合法院的调查。如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才有可能被采取拘传措施。在拘传前,被执行人还有一次受批评教育而改正的机会,即指出被执行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不到庭的,才可以拘传其到庭。应该说,在拘传时,前面已经设置了必要的告知、警示等程序。完全谈不上对被执行人人权的漠视。相反的,这是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又不主动说明履行不能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同时也是对被执行人不尊重乃至藐视法律和法院的想法和做法的坚决回应。

  三、关于完善拘传制度应有涵义的设计

  既然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拘传的有关制度,为什么不发挥其应有的法律功能呢?拘传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功能,如何在执行实践中进行具体实施?对此,我们不妨借鉴一下我国台湾省的“拘提”措施的规定,或许对我们有所启发。根据台湾省“强制执行法”的规定,拘提适用于下列事由:(1)债务人受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2)债务人明显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而故意不履行;(3)债务人明显有逃匿可能的;(4)隐匿或处分应供强制执行的财产;(5)在法官或书记官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调查时拒绝陈述;(6)债务人拒不报告财产状况或作虚假报告;(7)债务人拒绝对不动产进行实况调查;(8)债务人拒不作出他人不能替代的行为;(9)债务人不容忍他人的行为或者为禁止的行为;(10)债务人应为一定的行为而不为、禁止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而为,等等。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执行阶段中也有一个补充发现程序,依此程序,法庭可以将被执行人拘传到庭,接受债权人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问题的询问。那么,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拘传的目的除了定位在查清财物和要求为不可替代的行为上外,还应当对涉嫌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的行为和妨害执行的行为一并加以考虑,所以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采取拘传措施:(1)被执行人经口头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2)拒不配合执行法官调查或拒绝陈述的;(3)拒不报告财产状况或作虚假报告;(4)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涉嫌转移财产或其他危害财产行为;(5)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涉嫌撕毁执行公告、封条行为;(6)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涉嫌妨害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7)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涉嫌对执行人员等进行人身攻击;(8)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举报有下落的;(9)被执行人拒不作出他人不能替代的行为;(10)被执行人不容忍他人的行为或者为禁止的行为;(11)被执行人应为一定的行为而不为、禁止被执行人为一定的行为而为。考虑到知晓真实情况的绝不仅仅是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时其他人也掌握了一定的情况,所以拘传的对象除了被执行人以外,也应该适当地予以扩大,将有关拒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知情人列为拘传对象,如被执行人的亲属、被执行人的财务人员、协助非法转移、处分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与被执行人合意逃避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等。
  因拘传措施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故该措施的适用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拘传的实施应经院长批准后,再由执行法官签发拘传票,并且拘传票要送达给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拘传,再补办审批手续。另外,关于拘传的期限、异地拘传的做法等在《若干规定》中已有规定,可以在立法时予以吸纳。

  四、结语

  现在,由于《若干规定》对拘传的规定脱离现实,在实务适用中没有多大价值,影响了执行工作力度,执行法院对拘传措施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不是那么理直气壮,错失了执行时机。如被执行人经举报有了下落,执行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控制了被执行人。法院执行人员要求他到指定的场所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就是不予理睬,对执行人员的口头传唤也不配合。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拘传的措施,就连最高法院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可以对被执行人直接予以拘传。按现行的规定,法院执行人员绝对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手段,包括上手铐,只能向被执行人送达一份传票,限定他在某个时间到指定场所。这给执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被动。如果按照现行的做法,不管规定如何,只要被执行人履行态度差,不少法院都是先把被执行人带到法院,配合的也就算了,不配合的,不客气,使用械具铐上铐子。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公众的法治意识已今非昔比,假如有人提出为何给他上铐子,凭什么手续,我想一时会给不出一个说法,也会提供不出任何手续。这样不仅执行不了案件,还可能因此授人以“乱执法”的口实。在这个问题上的担心,并非杞人忧天,实践中已经碰到类似情况。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更负有严格依法办事的职责,特别是对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慎之又慎,必须有明确的依据作为支撑。所以对拘传措施的重新构思,已十分迫切,务必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早日消除拘传措施规定不务实而带来的尴尬,从根本上防止执行法院成为“嘲笑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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