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修改后的逮捕条件
(二)准确认定“曾经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这是此次修订后的刑诉法所增加的特殊逮捕条件之一。这充分体现了刑诉法加大了对有故意犯罪刑事前科的犯罪嫌疑人的打击力度。在目前审查逮捕实践中,对于刑事前科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逮捕时,是否构成累犯是一个关键因素。而“曾经故意犯罪”与累犯的条件,在主观故意、时间限制、刑罚规定、例外情况等方面都有所很大的区别。“曾经故意犯罪”在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处罚的种类及前后罪的时间间隔并未加以限制,对后罪是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也未加以区分,这就可能产生适用逮捕范围扩大的风险。
这就要求我们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不能只是把可能判处徒刑,与先前的故意犯罪,单纯相加得出社会危险性的结论。而是要更加细致准确地对犯罪嫌疑人的状态进行判断,更加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结合案卷中的内容材料,突出评价要点,准确定性的同时精准判断,对犯罪嫌疑人之前故意犯罪,在经过一定时间的改造后,对于罪行与悔罪的理解,是否已经发生了质变,从而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给予更明确的定性。
(三)慎重使用对涉嫌犯罪外来人员的逮捕措施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少捕慎捕的观念将进一步有所体现,提请批捕率以及逮捕率一定会有所降低。以往占逮捕比例较高的外地嫌疑人的监管问题,将成为一个工作重点。为此,笔者所在的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与当地公安机关会签了《关于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的实施意见》,严把工作关。比如以后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公安机关送来的报捕书以及案卷材料中,要有能够证明嫌疑人具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强调承办人在办理具体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工作重点,要对是否符合逮捕的各方面条件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判断,审查报告也要对此进行具体的分析。
另一方面,加大对非羁押轻罪嫌疑人的监管力度。多数外来犯罪嫌疑人有的无法提供保证人,有的所提供的保证人同样是外来人口,无法履行保证义务。至于保证金,如果金额大,犯罪嫌疑人根本无能力缴纳;如果金额小,又起不到保证作用。同时,多数外来犯罪嫌疑人又不具有固定住所,若要求公安机关来提供,现实条件也不允许。因此,办案人员在审查批捕外来人员犯罪案件中,常常因为外来人员流动性强的因素,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都对涉嫌犯罪的外来人员绝大多数采取逮捕措施。这带来的不仅仅是强制措施上的不平等,而且还会导致量刑上的差异,影响实体结果公正。从审查逮捕案件判刑情况看,很多被批捕的外来人员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刑罚,对这类人员批准逮捕既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这不符合平等对待不同群体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精神。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鲤城区院积极探索在辖区内建立非羁押诉讼基地。有针对性地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企业、公益事业单位进行合作,分类建立帮教基地,为外地轻罪嫌疑人提供担保,协助司法机关对其实行监管,为轻微刑事案件涉罪人员构建权利保障和社会帮教平台。帮教基地为司法机关做出非羁押决定的外地轻罪嫌疑人提供就业机会,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实行同工同酬。在诉讼期间,帮教基地担当其保证人,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同时,企业将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出具该人表现情况的书面说明,为案件审查提供参考。此举不仅保证了犯罪嫌疑人在候审阶段的基本生活和工作需要,避免因羁押导致的交叉感染、精神受创等负面现象,有利于其自身悔改;而且也大大降低了司法机关对外地轻罪嫌疑人适用非羁押诉讼的风险,确保诉讼活动得顺利进行,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观得以彰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