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荔晴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本文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决定机关、申请主体、补偿范围、补偿程序五个方面展开论述,立足我国国情,结合他国实践,具体阐述了如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实现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从而实现对犯罪人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均衡,促进“和谐司法”的实现。

  论文关键词 国家补偿 被害人 本土化 和谐司法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科技等发展,我国的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犯罪行为在性质上越来越恶劣,手段越来越残忍,在杀人犯罪中,以极残忍的方式连续杀死多人的恶性案件连续发生,在为犯罪嫌疑人被绳之以法而大快人心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因为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在司法实践中有80%多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实际赔偿,成了名符其实的“法律白条”,这不仅仅是法律的缺位,更是法律的伤口。
  针对此种现状,我们在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也应把更多的目光关注到被害人的身上,而要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就必须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目前,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建立了这一制度,我国在构建这一制度的过程中,一方面可借鉴他国的经验,同时也应结合本国国情,构建本土化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及时补偿原则
  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规定:要使受害者能迅速、公平、便利地得到补救,即在犯罪损害事实发生后,及时地给予受害人以补偿,以维护正义。同时,从刑事案件自身的性质而言,从立案、侦破、提起公诉和审判一般都需要相对较长的时间,而刑事被害人一般在遭受犯罪行为侵犯后,因医疗费用等原因在经济上陷入窘境,甚至因无法得到及时的医治而导致死亡等情形,对于此种情形应予以及时的补偿,同时,在实践中,还有很多刑事被害人因为犯罪嫌疑人逃脱或侦查机关没有破案等原因而在一段时间内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以及遭受的损失等,针对此种情形,补偿决定机关应预先给予补偿,以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而不能让犯罪被害人承担此不利后果。
  (二)犯罪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的原则
  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在犯罪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的情况下,由国家作为主体,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犯罪被害人进行物质上的帮助,它作为一种制度化的设计,在犯罪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方面具有稳定性和可靠性,因而,这一制度的确立旨在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而非代替犯罪人来承担责任。与犯罪人赔偿的方式相比较,该制度只能是补充性的,二者应当有先后顺序,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从民法上而言具有侵权性,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一种惩治。按照黑格尔的说法,这种惩治是“自在的正义的”,是“他的法”,而这里所谓的正义,“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换言之,如果对于侵权行为不惩罚,侵权者就不再是理性的存在。
  因而犯罪赔偿在次序上具有优先性,犯罪人赔偿体现了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实用功效,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惩罚和教育改造。而国家补偿作为一种补充性责任,只在刑事被害人无法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得赔偿时才予以赔偿。
  (三)补偿与损害相一致的原则
  在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损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必须考虑到对不同的损害后果给予不同的补偿,这样,一方面可以对刑事被害人给予人道主义的帮助,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防止补偿标准无章可循。
  (四)溯及力原则
  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是与犯罪被害人的现实状况及其强烈要求分不开的,如果制定的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规定一概不溯及既往的话,那对于这些犯罪被害人是极为不公的,但同时,新的补偿制度也不可能惠及所有的犯罪受害人,对其“一视同仁”的予以补偿,因而,在制定犯罪被害人补偿法时,可结合实际,确定一个追溯的年限,而补偿金额也在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基础上,随着年限的增加而逐年递减,以此来兼顾法的权威性与公平性。

  二、国家补偿的决定机关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主体是“国家”,但“国家”作为一个政治术语,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因而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首要的是落实申请机构的设置工作。从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来看,审议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机构主要有四类: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专门机构。关于我国应由哪个机构来实施被害人国家补偿,各界看法非常不一致,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由法院来行使补偿决定权更为合理,可以考虑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国家补偿委员会,专职国家补偿案件的审理,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由法院来行使补偿决定权相较于其他机构,具有一定的优势:(1)法院的中立性和终局性使补偿决定具有足够的权威,是承担着侦查、控诉职能的公安、检察院所无法具备的。(2)法院的审判人员一方面熟悉刑事案件的审理,同时对具体案情一般也掌握得比较全面,因而在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能够更公正地确定补偿的具体数额。(3)从效率的角度而言,补偿决定机构设在法院,也便于调阅案件材料,避免了来回奔波,有助于实现及时补偿的原则。(4)对补偿决定的作出也可考虑实行两审终审制,这样有利于对补偿决定的监督。(5)我国自1995年以来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其决定主体国家赔偿委员会也设在人民法院,10多年来的运行经验也可为补偿委员会的设立、运行提供一定的经验借鉴。

  三、接受补偿的主体范围

  (一)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笔者认为接受国家补偿的主体应该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以下三种人:(1)因犯罪行为直接遭受损害的被害人;(2)依法由被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3)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同时,国家补偿的对象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应作为国家补偿的对象。因为单位不存在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的条件,而对于财产损害,单位一般都投有财产保险,如其财产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害,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此无须由国家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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