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索债型非法拘禁中“他人”的限定
二、被害人过错
最早研究涉及被害人问题的要数20世纪上半期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真正将被害人这一概念引入犯罪学领域的是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等人。
犯罪从来都是被害人与行为人在一定互动关系作用下发生的。犯罪不仅仅是被害人单独造就的,更多的时候是被害人与行为人共同使这一社会事件发生的,为此,被害人对此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和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有的学者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过错定义为:被害人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实施的侵害犯罪行为人的相关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激发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笔者对此其本持赞同意见。
具体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上,现代中国社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却赖债横行,这与社会诚信的降低、公力救济不力有很大的关系,但是最根本的还是债务人自身道德因素在起作用。“一定加害——被害关系的性状势必对处于其中的行为以及行为人的性状构成某种影响。”对于索取债务的种种困难:债务人言语上的挑衅、戏弄,甚至暴力驱逐,这与此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密切不可分的联系。
在理论学界,对于被害人对于刑事责任的影响争论由来已久。西方学者对此形成了两种主要的观点:
(一)被害人过错导致被害人应当承担责任
西方学者提出分担责任的概念,被害人与犯罪人同样作了一些错事,并且这些错事导致了他们受到侵害的危险性增大。比如面对一个人粗鲁的挑衅,从而受到他人的暴力侵害。德国学者霍勒认为,“一些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排除了将不法行为完全归咎于犯罪人。在那些案件中,犯罪行为部分应归责于被害人。”
(二)被害人过错导致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降低
在西方主张被害人过错导致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降低的理论依据是解释为部分辩护理由,还是部分正当化事由,还是两者的混合,西方学者看法并不一致。部分辩护理由说的理论依据是犯罪人丧失自我控制能力。而部分正当化事由说得理论依据是比较犯罪人对被害人所作所为与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行为之后,认为一定程度上罪刑是被害人所要求的。
我国的学者主要观点是主客观合并说,是结合了“责任分担说”与“谴责性降低说”而提出的,责任分担说和谴责性降低说虽然都有缺陷,但它们的合理内核是不容质疑的。两种学说以不同的理论为基础,分别从不同的路径揭示了被害人过错影响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的一个方面。两种学说花开并蒂且彼此互补,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完整地说明被害人过错影响定罪量刑的根据,因为刑事责任及其程度是由主客观两个方面共同决定的,只强调客观方面而忽视主观方面,或者相反,都是片面的。笔者认为任何制度的引进都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不得与其他相关制度矛盾冲突,否则将失去其应有的效果。
被害人过错影响定罪量刑,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当中已有体现,如交通肇事罪(被害人有全部的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在区分此罪、彼罪上,如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抢劫罪的界分等。
“被害人过错”的适用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但是基本上在以下两个方面达成了共识:
1.过错行为与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或结果有密切的关联。
2.被害人过错首先表现为一种在客观上能够导致或增加行为人侵害其本身危险的行为。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仅限于债务人本身
基于被害人过错理论,我们也可以推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罪本质的区别:被害人的过错导致了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评价降低。并且这种被害人的过错直接诱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主观上的恶性相对于绑架罪比较小,是源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假如行为人非法拘禁债务人以外的人,他打破的是这个社会的常理和道德底线,对这种行为刑法应当给予更“恶”的评价。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中,债务人本身是有重大过错的:欠了一定数量的金钱。但是除了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则并没有过错。针对债务人以外的他人进行人身上的禁锢仍然成立非法拘禁罪,则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边界彻底模糊,增加司法上实践和操作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