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适用之解构分析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实践要点之具体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自由和安全权
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目前学界的认识并无本质差异。主流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所设定的法益是“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和安全”或者公民的“个人隐私”。“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和自由,是指公民自由支配其个人信息,不容他人侵犯的权利”;而“个人隐私”则是公民私人生活的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公民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利益。②
我们认为,将本罪的客体限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自由和安全权是比较合理的。个人隐私的范围限定过窄,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不限于公民的私下秘密,对于公民个人不愿意由他人支配的、任何能区别于其他人的个人信息,都应该属于本罪的保护范围。例如,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的手机号码,可能这个手机号码并不属于隐私的范畴,但是只要公民个人不愿意为他人支配使用,即属于本罪侵犯的对象。
(二)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包括虚假、错误的个人信息
从形式上来讲并不是如实反映公民个人身份的真实信息,照理不属于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但是现实生活中若大面积地传播、使用虚假、错误的个人信息同样会给公民个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干扰。在日益重视个人诚实、信用、人格尊严的现代社会中,这种虚假、错误信息传播的行为会极大影响公民个人相关权益。因此,从实质违法判断的角度出发,即使是虚假、错误的个人信息,只要给公民个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也应纳入本条规制的对象。
另外,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现非法获取的信息中,既有真信息也有假信息的,获取信息的数量如何计算?
我们认为应该一起计算,不需要特别区分真、假信息。因为行为人在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的意图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即使是虚假的个人信息,其仍然有可能对公民个人信息自由安全造成危害,其购买或者窃取信息的行为已经完成。同时,公民个人的信息可能会随时发生变化,例如手机号码会经常变更,如果在实践中,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对每条信息都进行比对核实真假,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三)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对向行为的购买信息行为,能否认定是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在北京首例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只对出售者判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购买者没有判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在广州李某、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检察机关就对出售者和购买者分别以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
从立法原意上说,立法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公司、个人为了牟利大肆收买、获取公民人信息对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助推作用。将窃取、购买等非法获取行为规定为犯罪,可以从源头上遏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生。由此,如果不将与出售对应的购买行为规定为犯罪,则无法建立两罪之间的链接,起不到相应的遏制作用。所以,我们认为应当将与出售相对应的购买行为认定为犯罪,实现两罪的互相协调,彼此遏制。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购买行为都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只有对公民的个人生活造成严重困扰,或者足以严重威胁公民个人信息自由和安全,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
(四)“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1.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侵犯程度。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特定单位的工作人员随意出售或者提供对公民个人至关重要的隐私,即使数量很少,只要给被害人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2.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以及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的最终用途。如果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区别具体情况对待。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是事先通谋,有组织的进行犯罪,那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可作为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处理,例如为了进行敲诈勒索,事先安排人员进行公民个人信息的搜集处理;如果事先无通谋,在行为人非法获取了信息之后,又勾结他人进行盗窃、敲诈勒索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对此行为人数罪并罚。在个人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是有计划的为了进行相关犯罪活动,事先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的,则可依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对行为人以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是获取信息之后产生违法犯罪意图、再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作为本罪的情节严重判断,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如果是为了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其他目的,可以进一步依据信息的数量、性质、意义、重要性、行为人获利数额、非法获取信息的手段等来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