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阳阳 时间:2014-08-22

  三、事实婚姻制度具有内在矛盾性

  事实婚姻是一种不成立为婚姻的非婚同居,因此法律倾向于规定它为无效或者相对承认其效力的的婚姻,这与法定的结婚要建议及婚姻的本质是矛盾的。《婚姻登记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之后的婚姻法规定了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以将婚姻登记的效力溯及到双方符合实质要件时,因此推定为对事实婚姻的相对承认。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法律上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不完全,在理论界也没有明确的界定,一直存在争议。不同的学者往往都有不同的观点,大概都是将事实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婚姻不成立以及婚姻不存在这几个观点。所谓的婚姻是当时的社会所确认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的结合,而事实婚姻是欠缺形式要件的一男一女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的一种事实,严格的说这种事实根本就不应该称作婚姻,从这个角度来看事实婚姻就是不成立的婚姻,无所谓存在与否,自然也就不会发生婚姻应该有的法律效力。然而婚姻的不成立于婚姻无效又是不同的,婚姻不成立时无需通过有关部门的确认的就不存在的,婚姻无效往往是婚姻在先成立了,但是因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需要有关部门的审查和确认,程序是很重要的。

  从民法角度来探究,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中,还有法学理论研究中往往忽视婚姻成立要件和婚姻有效要件之间的区别,这是事实婚姻制度与其他婚姻制度产生内在的理论矛盾的一个关键原因。
  另外,事实婚姻还会涉及到重婚罪的问题,重婚罪是说有配偶而与第三人结婚或者是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结婚的以重婚罪论。就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叠,客观来说重婚有事实婚姻有法律婚姻的重叠、两个事实婚姻的重叠、两个法律婚姻的重叠,那么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就要各自分析、各自评判,遇到这样的案例可能会因为婚姻制度的不完善作出对当事人不公正的判决。
  事实婚姻中的当事人双方若想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可能会告知他们首先去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然后再办理离婚或者起诉离婚来解除同居关系,现行的婚姻法虽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有了进一步的扩大和明晰,但对于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还是比较麻烦的,并且事实婚姻解除还涉及到财产子女问题,在这一点上只有将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等同化,才能做到维护公平正义。

  四、对事实婚姻的保护政策

  现如今我国大多数学者有些人为事实婚姻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这种态度无疑有利于国家对于人口的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并且有效的杜绝了早婚,买卖婚姻等非法婚姻的存在。有些人认为我国各地区发展极度不平衡,对某些地区的婚姻制度应当设有便于当地管理的政策措施,也就是有条件的去保护事实婚姻的存在。
  笔者认为,事实婚姻制度的存在时是有深刻的历史与社会原因的,应当对其进行有条件的保护。根据当前的婚姻制度和事实婚姻的现状,我们可以大胆的设想通过怎么样的方式,设置什么样的条件来保护事实婚姻杜绝非法婚姻。
  首先,我认为事实婚姻在婚姻法中应该得到更加明确清晰的规定,例如规定什么是事实婚姻,构成事实婚姻的条件,事实婚姻的撤销与解除以及事实婚姻向法律婚姻转化的补正程序等。立法必须基于社会现实状况考虑事实婚姻在先的特点,这样才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共同的子女的问题。基于终生共同生活的目标结合并且与有子女的话,很大程度上说明夫妻双方愿意为彼此负责并且享受夫妻权利,愿意承受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为双方以及子女切身利益考虑,应该承认他们婚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并且切实的予以保护。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当前的婚姻家庭法。
  当然仅仅从当事人角度考虑事实婚姻问题是远远不够,我国民政部门、计划生育部门等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保障机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排查走访,劝服以及引导没有进行登记的夫妻办理结婚登记,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也要切实保护其权利。对偏远农村地区进行宣传教育,加强这些地区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责任感。
  事实婚姻在我国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与社会原因,我国婚姻法应当在立足社会实际,符合社会发展要求与时代要求的基础上严格坚持婚姻登记制度的同时,有条件的保护事实婚姻,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另外社会不断的向前发展,社会文明不断的进步,人们的思想素质也在不断的提高中,从立法趋势上看,婚姻登记制度在一直被强化,最终事实婚姻制度会被婚姻登记制度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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