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
论文摘要 好意施惠是一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的、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由于对好意施惠在理论上缺乏全面深入的研究,法律上也缺乏对好意施惠的明确定性,所以人们在面对好意施惠问题时往往与其他行为发生混淆,导致在处理关于好意施惠的纠纷时也会模糊不清。好意施惠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地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务中,应当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衡量双方利益和交易习惯,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论文关键词 好意施惠 法律行为 无偿契约
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诸如邀请同事吃饭,替邻居照看孩子,让朋友搭便车,帮人指路,到站请邻座的人叫醒等现象,德国的判例和学说对此类行为讨论颇多,德国学者们将此类行为称为“情谊行为”,台湾地区学者们称为“好意施惠关系”或“施惠关系”,而大陆地区学者们有称“好意施惠行为”也有称“施惠行为”。本文统一称“好意施惠行为”。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中,对好意施惠行为并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判例可借鉴之处也无多。对好意施惠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对现实生活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社会意义。
一、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
(一)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
好意施惠行为在生活中无处不在,常见情形有搭便车、顺路代为投寄信件、帮助邻居照看孩子、火车到站叫醒、代为投寄信件、参加友人聚会等。两大法系在描述这类行为时有所区别。大陆法系的定义从行为的构成要素出发,主要着眼点是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大陆法系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称其为“情谊行为”:有些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Gesch fte auerhalb der Ebene des Rechts),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这类行为没有统一的名称,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Geflligkeiten)或“社会层面上的行为”。台湾学者黄立称“施惠关系”(Geflligkeitsverhltnis)。王泽鉴则称“好意施惠关系”(Geflligkeitsverhltnis)。而英美法系则更多地从行为之法律效力出发,考查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缺乏法律强制力。英美法系多称君子协定(Gentleman Agreement),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达成的在法律上没有强制力而仅对个人的道义上有拘束力的协议。
二、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与法律行为的区别
大多数的学者均认为不是法律行为,主要理由有:(1)好意施惠行为缺乏效果意思。效果意思即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并愿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好意施惠的行为人无受其拘束的意思,不能由之产生法律上的权利或义务。施惠关系(Geflligkeitsverhltnisse)不属于法律之范围,无拘束力。例如某甲陪同某乙逛街,此行为在两者间不产生债之关系,双方并没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表示。甲随时可以离开,而不存在违约,更无不完全给付的问题,只可能对双方信用或感情产生影响。在通常情况下,好意施惠的行为人不会对法律约束作实际的思考,除非出现了麻烦,如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不过好意施惠的行为人一般不会想到今后会出现这些麻烦,如果他想到这一点,那么他很可能不会去做了。例如要是想到顺路带人会出现麻烦,开车人就不可能帮助要搭便车的人。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认为当事人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是一种缺乏实际基础的拟制。(2)法律不调整人际关系方面的问题。人与人在交往过程中,会有许多社交往来,如爱情、友情等,而这些法律无从进行调整。受邀参加聚会、陪同吃饭逛街等行为的目的是娱乐或增进感情,法律对这些行为无法加诸强制力,更无损害赔偿等的适用空间。
与此相反,认为是法律行为主要理由是:好意施惠以增进情谊为目的,但“法律不问动机”,所以在好意施惠性质的判定中不能因该动机就推断行为人缺乏法律效果意思。笔者不同意此观点,“法律不问动机”这句话没有错,增进情谊也确实是好意施惠行为的一个动机,但它同时也是行为想要产生的一种效果,行为人仅仅是为了达到此效果而为好意施惠,所以不能单纯以法律不问动机全盘否定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径直认定行为人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
(二)与事实行为的区别
好意施惠行为与事实行为都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也不作任何要求。但两者在法律效果的强制性上不同,事实行为有权利义务效果法定性的特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影响法律后果的发生,一旦行为符合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就会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好意施惠人不以产生此种法律关系为目的,主观上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行为人为施惠行为后,不会产生法定后果,法律也不会在当事人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