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其与好意施惠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无因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事先没有受到本人的请求,常常在不知晓本人的情形下为管理行为。而好意施惠中施惠方对要施惠的对象往往知晓。(2)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后,对本人享有必要费用或有益费用的请求权。但好意施惠中,施惠方在做出施惠行为后,不能以对方获利无法律上原因为由主张不当得利,更无报酬请求权。(3)无因管理,因其对国家和他人利益的有益性而被认定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所以一旦成立无因管理,即排斥侵权行为的适用。而好意施惠成立后,并不排斥侵权行为的构成。(4)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自发而主动地做出的。而好意施惠中施惠人可能是主动做出施惠行为,也可能是因另一方的请求做出的。
(四)与无偿契约的区别
好意施惠与无偿契约均具有无偿性和施惠性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区别:(1)行为的目的不同。订立无偿契约的双方为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而在好意施惠行为,行为人以增进情谊为目的,无设立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意思。(2)法律对二者的要求不同。好意施惠关系中因欠缺效果意思,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施惠方不依约履行施惠行为时,受惠方无请求履行的权利。而无偿契约生效后,当事人间就存在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给付方不履行给付义务时,相对方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同时也享有违约损害赔偿等权利。(3)行为内容的明确性不同。无偿契约同其他契约一样,当事人通常会对契约的履行地、履行时间、履行方式等做出具体明确的约定。而好意施惠关系中,双方的约定往往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不会事无巨细的的协商和明确。
根据上面的区别,结合现实情况,在面对一个模棱两可的行为时,我们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1)判断双方是否欠缺缔约合意。好意施惠的最大特征就是当事人之间欠缺法律效果意思,行为人在为行为时,无设立权利义务关系和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而无偿契约则存在明确的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缔约合意。如:甲是乙地人,丙开车到乙地办公,因为甲想回家,丙便答应让甲同乘。此时丙究竟与甲成立好意施惠还是无偿契约,无法判明。有学者认为不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当事人得明示之,如表示其所受约定乃数“君子协定”。但如果将“明示”作为成立好意施惠的必要条件,似乎不合常理,因为实践中会做出此类明示的人寥寥无几,而且它会使得很多行为都归入无偿契约,而无构成好意施惠的可能。如此处成立无偿契约,则依照合同法第290条、302条,除非是甲之健康原因或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丙都将对甲之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丙显然过于苛刻。(2)权衡当事人利益关系和公平原则。如德国著名的彩券案:A、B、C、D及E五人组成彩券投资会,每周每人投资10马克,由E负责购买并填写号码,某周因E的过失没有购买彩券,错失了1万马克的奖金,A、B、C、D起诉E请求赔偿。德国联邦法院强调,要使E承担此种可能危及生存的责任,实不符合此种共同投资彩券关系,若事先虑及此问题,没有任何成员愿意承担此种危险。基于此种认识,德国联邦法院认为约定E购买彩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3)考查交易习惯。当事人主观意思的识别是区分好意施惠与无偿契约的关键。如果施惠人做出施惠行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交易习惯,但仍没有明示排除的,可以认为其遵从交易习惯,成立无偿契约关系。
(五)与赠与行为的区别
有人认为,现实生活中,好意施惠和赠与行为往往混淆在一起,如帮助邻居照看孩子,顺路代人投递邮件,让人搭便车等,这类行为大多被归入好意施惠行为的范畴。但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如甲送给乙一件衣服、一本书等,此时便难以区分了。典型的例子就是,施舍乞讨者的行为究竟是赠与行为还是好意施惠。笔者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好意施惠行为,其行为对象是人的行为,而赠与行为,其对象是行为指向的物,单纯的一个行为是不能成为赠与合同的标的的;且赠与行为通常涉及的是纯粹的财产利益关系,而好意施惠行为大多涉及的是双方的人身利益,如感情的建立和巩固等,且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信赖。据此,在施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而非好意施惠。
三、结语
我国法律尚未对好意施惠行为予以规定,但它大量的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由于其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之间的混淆关系,使得在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理解和诠释的不同,对个体案件的处理出现诸多争议,更无明确的定论。对好意施惠性质的梳理和辨析,有助于纠纷的解决,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司法裁判上的差异,使案件得到更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