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发现权之法理解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童全康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发现权的理论研究在国内接近空白,立法也语焉不详。本文就发现权的沿革、性质及客体等问题作法理剖析,以期廓清实践中对发现权理解的混乱。

  论文关键词 发现权 科学发现 身份权

  一、发现权的主体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9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公民(包括公民个人和公民集体)与法人都可以作为发现权的主体。发现权的立法目的是激励科学工作人员探索、研究自然现象或规律。这些工作只有自然人才能完成,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并无血肉思维,不能做出科学发现。鉴于发现权具有人身属性,应为自然人所独有,法人并不适合作为发现权的主体。
  在笔者代理的“中药麻醉戒瘾毒法”二审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作为其享有发现权证据的论文,即《中药麻醉的临床应用与探讨》(上海人民出版社1973年9月出版)一书所收录的《中麻制剂对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病人的应用》一文署名作者为“瑞金医院脉管炎小组”而非上诉人本人。上诉人强调自己“是最先对本案发现实质性内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该脉管炎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了辅助性的帮助”,因此原告是本案发现内容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完成人员,其他单位和人员仅仅是协助者。由于上诉人对于所谓“实质性内容”、“突出贡献”、“辅助性帮助”等措词并未提交具体的事实依据作支撑,上述措词只能表示上诉人个人的主观判断,因而未获法院支持。
  如果上诉人所述系事实,脉管炎小组中起辅助作用的其他成员可否成为集体发现权人中的一员?笔者认为,法人不能成为发现权的主体,并不等于公民集体不能作为发现权的主体。这个问题换个角度,就是合作发现权人在研究发现过程中是否必须承担大致相当的劳动量。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著作权法》并不要求合作作者必须承担等量劳动。本人认为,《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应可“类推”适用于“发现权”,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其他合作者只起到辅助作用就否定他的合作发现权人地位。

  二、发现权的客体问题

  《中华实用法学大辞典》认为:“发现指人们经过探索、研究,对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做出前所未有的阐述。如对星体或物质的新发现,新的定理的提出,对地震、火山爆发规律的认识等等。”《1978年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公约》对科学发现的定义是:“对物质宇宙中迄今尚未认识的现象、性质或规律的能够证明的认识。”其定义虽大致相同,但涉及具体认定还是存在诸多模糊之处。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科学发现的认定:
  (一)发现对象属自科范畴
  科学发现一般限于自科领域,即发现揭示或阐明的是已经存在的自然现象或规律。从发现权立法初衷来看,保护发现权在于鼓励人们在发现未知,探索自然界的奥秘,为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活动创造更多的已知和成就,从而为发明提供更加有利的科研条件和更加充足的背景知识。发明体现的是改造自然的能力,发现则体现了认识自然的能力,发现权制度保护的是自然科学领域的科学发现。
  笔者认为,发现权的客体必须是在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而法律意义上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其客体应属于主观范畴。两者有如下三点区别:(1)科学发现是认识、揭示自然界已存在的现象或规律,属于基础理论领域;发明则是运用已知的规律、已有的条件来解决具体的问题技术方案,属于应用科学领域。(2)发现成果不具有实用性,而发明可反复实施,可为用于工业生产。(3)发现的成果不能为发现权人所垄断,发现权人不能阻止他人运用发现成果;而发明成果可以申请专利权,并在一定期限内独占使用。当然,发现与发明具有天然联系,发现往往是发明的前提条件或者理论基础,而发明则是对发现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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