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刑事证明责任的分担以及审判方式的分担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烨正 冯岑 时间:2014-08-22

  二、刑事审判方式的分担

  (一)刑事审判方式的概念
  刑事审判方式,通常称为刑事诉讼结构模式,它是指法院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推进过程中的权限分配方式。
  (二)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
  在当今世界,人们一般以诉讼方式的不同,将审判方式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英美普通法系为典型的对抗制,一类以欧洲大陆民法法系为典型的讯问制。我国采取的是一种讯问制,属于职权主义,为取得案件的公正结果,主动采取讯问方式,并不那么借助当事方的力量,虽然说能充分发挥法官的主动性和职权作用,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证审判效率,惩罚犯罪分子,其弊端就是控审职能交错,辩护职能低弱,法官难以保持中立的地位,甚至造成法官与被告人处于对立地位,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2012年刑诉法修正前后审判方式分担的变化
  1.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更加显现,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可以说明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审判方式,是法院先期就案件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先期进行审核,使法院过早地介入审判中,有先入为主的嫌疑,妨碍了法院属于居中裁判的地位。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该条改为即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在庭前准备工作中,比较修正前后的刑事诉讼法,主要是新增了第二款,即第一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增加了:“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初步建立了庭前准备程序,庭前程序的主要功能包括排除非法证据、证据开示以及处理相关程序性问题等,通过这些措施使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更加规范,有利于保障法庭审判高效率的实现。
  2.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享有的辩护权得到强化与保护,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强调了辩护权的保护,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应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诉讼权利;第三十一条更是规定辩护人享有要求回避和申请复议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的律师的会见权以及自审查起诉阶段的复印案卷材料权,以及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的规定,使得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护权得到有效的强化,更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3.公诉人在审判阶段全程参与,有利于保持审判者的中立地位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改变了以往除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这样使得控辩双方的对立地位得以体现,更能保持审判者的中立地位,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更有利于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4.延长了审理期限的规定,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2012年刑诉法修正前刑事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从受理案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而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从受理案件到开庭最快也必须是十天以后,因此法官实际审理的期限往往不到二十天。而修正后的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使得无论是控方、辩方,还是审判方,均有更多的时间去核实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四)目前刑事审判方式的分担与不足
  我国主要采取的控辩式的刑事审判方式,控方就其主张的犯罪事实提供证据,并加以证实,辩方就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辩解,并对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对质,审判者属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但也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也采取讯问制。虽然说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使得辩方的权利得以加强,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兼有控诉职能的行使者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使得控方的职权地位要大于辩方的诉讼权利,两者难以处于同一平等地位,同时审判者又有依职权讯问调查权,加之先入为主式的有罪推定理论,以及刑诉法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该互相配合的规定,使得审判者与辩方又发生对立的局面,难以保持居中裁判的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思想理念上真正树立起无罪推定理论,控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以及侦查、公诉、审判权的真正独立,才能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地位,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使犯罪分子得到有效打击,使无辜的人不受错误的法律追究,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综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刑事证明责任以及审判方式分担方面的改进,使得辩方的权利得以有效加强,减少了控辩双方的不对等性,在我国司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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