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刑事诉讼法下逮捕的适用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逮捕的滥用问题
纵观整部新刑事诉讼法的审前强制措施规定,虽然增加了大量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规定,客观上提升了这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广度和深度,但因为相关配套措施或规定的不完善,致使脱保(脱离取保候审)或脱监(脱离监视居住)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仍不大,因此在可预见的将来,实务中的侦查机关主动采取这两种措施的积极性仍不高,而仍会只要够罪(仅有的如危险驾驶罪例外)或够条件(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就呈捕,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下,逮捕仍有被滥用的现实可能。
实务中逮捕被滥用的情形主要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中改变或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并建议改变,此后侦查机关又重新呈捕,人民检察院继续审查批准逮捕,从而使得逮捕措施陷入一种被循环使用的状态,严重妨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阻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并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尽管上述逮捕被滥用的司法实务案例不多,但每一宗案件影响都极其恶劣,应当予以规范,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在第七十九条新增第四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同一宗案件被逮捕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即可(因为逮捕的最为严厉性和惩罚性,笔者认为应确定为一次,但现实中侦查机关的实务需要,暂可定为两次,条件成熟再修改为一次)。
三、新刑事诉讼法中逮捕适用条件的局限性
对比新旧刑事诉讼法中逮捕的适用条件,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细化,更有利于实务操作,但不难看出,新的细化措施与旧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式规定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因为实务部门根据旧刑事诉讼法就是这般操作,新刑事诉讼法只不过是将这些实务操作书面化而已,并无根本的实质突破。
正如前文所述,实务中的侦查机关主动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的积极性不高,而仍会只要够罪或够条件就呈捕,而检察机关因为种种原因,尤其在逮捕必要性上因缺乏侦查机关的合作(侦查机关因为够罪或够条件即可呈捕,即其无动力去做相应的逮捕必要性调查),仅能被动地适用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必仍将大量批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司法机关压力巨大的异状仍将在未来一段时间内长期存在。
但这种异状终究不可持续,因此,鉴于新刑事诉讼法在审前强制措施上并无本质上的突破,相信在异状临界点到来之前,仍然必须对审前强制措施作出一个根本性的改变,即改变目前逮捕作为审前强制措施适用主体的地位,而应当确立取保候审为主,监视居住次之,逮捕再次之的审前强制措施适用格局。因此,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应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予以逮捕”。即侦查机关必须优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确有证据说明侦查机关“无法”采用该两项措施后才能呈捕,且应赋予检察机关审查后拒绝的权力,因此是“可以予以逮捕”而不是“应当予以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