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离婚后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时效问题
三、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法理依据
一是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的理论。共有是物权法中重要制度,为各国民法所规定。民法学上,从民事法律制度角度来讲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于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有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夫妻共有关系消灭前,夫妻共同财产权是一个整体,只有在婚姻关系消灭(离婚或一方死亡)或双方特别约定时,才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共有的基础丧失,如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失去了共有的基础的情况下,夫或者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
二是对夫妻共有财产处分权的平等保护理论。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也平等的承担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中,法律特别强调夫妻作为共有双方,对共有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主要体现在:一是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平等,夫妻双方应按照共同共有的处分规则,共同、平等的行使处分权。二是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应该认得该处分行为无效,但是第三人系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应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但一般而言,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中,对涉及日常家事生活开支的处分行为,可以由夫或妻一方来行使,另一方应对此承担责任。三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涉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后作出。夫妻一方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亲自参加处分而否认处分的法律后果。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对其处分效力的认定,既应遵循共同共有处分规则,又应注意其中因夫妻身份关系而形成的特殊规则。在夫妻离婚时一方不当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另一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上述这些规定,为我们从夫妻共有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角度提供了基本的法理依据。
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有关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争议的情况,主要包括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约定或诉讼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对夫妻共同财产或部分共同财产另行分割,或者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疏漏了部分共同财产,或者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等。本文前述案例系典型的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的情况,故本案所涉房产应纳入王某与李某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王某主张分割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及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关两年诉讼时效的期限,而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只要是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任何时间均可提出分割之请求。这样可让那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的不法行为无际可乘,真正在保护弱者一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