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劳动争议案件中证人证言的理性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龙碧霞 时间:2014-08-22

  二、破解劳动争议案件证人出庭难之实现机制

  劳动争议案件证人出庭难、证言采纳难的问题,是一个原因非常复杂的系统问题,如何解决这一现象带来的不利影响,笔者建议,应当在坚持劳动争议解决机制改革的前提下,寻求解决此问题的有效方法和途径,以实现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公平公正之最终目标。既要从立法、司法角度进行制度引导,也要从社会角度转变人们的观念。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司法部门的相应对策
  1.引入调解机制。这其中又包括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诉前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前,由其他司法工作人员或具有调解职能的人员对纠纷进行调解。诉讼调解则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诉前调解可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基层综治维稳中心的调解职能。对于当事人对立情绪较轻的劳动争议案件,综治中心的工作人员提前介入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较大;即使调解不成,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基层综治维稳中心的工作人员对案件事实已经有充分了解,其对于案件的部分事实亦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如此可减少劳动者作为证人出庭的负担与尴尬,同时增加证人证言的采信度。至于诉讼调解,证人证言出现的案件一般争议较大,劳资关系较僵,给法官留下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大,不论如何下判均会招致一方当事人的不满、上诉甚至是投诉,引入诉讼调解机制后充分缓和了双方的劳资关系,避免了争议和矛盾的扩大,也较好地保护了出庭作证的证人其出庭后的工作及生活不受太大影响,同时也保护了劳动争议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法官依职权取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对于证人迫于压力不愿或不能出庭作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官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去到用人单位随机抽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劳动者作为被调查者并取得调查笔录,如此可保证案件的公正及证人的劳动权利不受影响。
  (二)立法部门的相应对策
  1.完善劳动法制建设,构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解决证人出庭的后顾之忧。劳动法的法律体系由宏观调整与微观调整两个层次组成。进行宏观调整的法律是《劳动法》、《劳动监察法》;进行微观调整的法律是《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现有的法律体系对于劳动争议案件证人的出庭并未给予充分的重视与保护,建议修改完善,以充分保障尚未进入劳动关系的“潜在劳动者”、“现实劳动者”及已经退出劳动关系的“既往劳动者”的各项权利。
  2.建立“只裁不审”或“或裁或审”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减少证人出庭的次数与经济负担。如前所述,现行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程序冗长,大大加大了证人出庭的负担。因此,建议立法部门采用“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双轨制模式 。具体制度安排上,分为两种:(1)只裁不审的法定仲裁制度。考虑到证人出庭案件的相对复杂性,建议立法时明确规定,凡证人出庭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只裁不审之列;(2)或裁或审的选择裁审制度。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或审判,且各自终局,如此有利于缩短纠纷处理周期,降低证人出庭的成本,节省司法资源,达到社会效益的“帕累托最优” 。
  (三)社会其他部门的相应对策
  1.立足预防,强化工会、劳监等部门职能。切实强化工会、劳监的维权职能,完善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的三方机制,既可有效预防、调解个体或群体劳动争议,又可在劳动争议纠纷实际进入到仲裁、诉讼程序时便于查明事实真相。诉讼中,证人证言方面亦可引入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及劳监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如此可大大提高证人出庭率,法官亦对此类证人证言采纳的可能性也将大大提高,最终使案件事实还原、达到服判息诉的法律效果。
  2.加大宣传力度,逐步改变厌讼的传统观念,增加证人的出庭率。当然,改变不可能一朝一夕完成,也不可能一时一刻完成,需要全社会群策群力,共同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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