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2
四、检察机关、环保团体和个人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除了行政部门可以作为适格到的原告以外,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环保团体和个人也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就检察机关而言,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利,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也是环境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特别是当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措施对环境资源破坏进行补救。这种环境诉讼既可以是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是对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就环保团体和个人而言,当政府环保行政部门基于种种原因不追究损害环境侵权责任,以及检察机关没有注意到环境损害的发生,也忽视了追究侵权人责任时,环保团体和公民个人才有资格提起环境损害之诉,提请法院追究行为人损害环境侵权责任。赋予公民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权,是从法律上保障公民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环境损害进行补救的根本途径。但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资源保护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等特点,个人难以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加之环境损害者一般都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法人,使得公民个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常处于劣势地位。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在承认公民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拥有决定性诉权的同时,还应重视环境保护团体的作用。尽管我国的环保组织与国外相比还相当不成熟,但环保组织相对于个人而言,无论在经济上、组织上、还是技术上都比个人更有优势,他们时刻关注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情况,能够收集到最新的信息,并且能够提供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因此,由环保组织作和个人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更有利于对环境的保护。
五、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
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对四类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做一定的限制。首先,在提起诉讼的顺序上,当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时,毫无疑问,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将首先具有对损害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的诉权,要求行为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或赔偿。而损害发生地的检察机关可以协助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直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当环保团体和个人发现生态损害发生时,首先应该以书面形式告知环保行政机关或检察机关,提醒其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当相关机关拒绝提起诉讼或其得悉相关公权机关知道或应该知道生态环境损害一定时期内,没有采取相关行动,提起公益诉讼,则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环境侵权之诉,保护受损生态环境。其次,由于很多时候,环保团体和公民个人与受损的生态环境没有直接利益,所以为了鼓励环保团体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对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胜诉的环保团体公民个人给予一定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精神奖励如由政府对其提出表彰等,物质奖励如由政府从其财政拨款中,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奖励胜诉的环保团体和公民个人。最后,为了避免滥诉情况的出现,可由败诉的一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用于警示那些为了得到奖励而轻率提出诉讼的原告,促使其谨慎提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减轻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负担。
六、结语
基于环境损害涉及范围的广泛性和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有限性,需要公众的积极参与与监督。贵州省主要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列文件和决定书的方式建立起了环保法庭受理和审理案件的基本制度,这些文件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为检察院、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以及两湖一库管理局这样的特别机构。实践中环保法庭也接受社会团体作诉讼主体,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一案的受理和审结就是一例。总之,公众的参与及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仅可以有效地提高政府环境执法的能力,而且有利于我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促进我国对生态环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