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西耶斯制宪权理论的背景因素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培剑 时间:2014-08-22
  制宪出现在第二阶段。自然状态下的平等自由的个人通过缔结社会契约形成了国民实体。国民实体必须有共同意志,才能成为有意志、能行动的整体。但国民人数众多,行动不便,所以需要将某些权力委托给代表,由他们代行共同意志,去照看和满足公共事务的需要。但共同体表达意志的所有权及未委托的权力仍归属于全体国民,这些代表获得的权力仅是部分行使权。在将权力委托出去之前,国民需要决定所要结成的团体(政治社会)的组织形式(政府),规定政府职能行使的一些法律,这就是宪法。因此,国民(应当)是制宪权的主体,其理据是自然法。西耶斯说:“国民存在于一切之前,是一切之本源,它的意志永远合法,它本身便是法律。在它之前和之上只有自然法。人为法(包括宪法)只能来源于国民意志……”。
  国民可以自己也可以通过专门成立的特别代表机构制定宪法,然后依据宪法组建政府,政府应当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能。显然,制宪权高于它所创建的权力或宪定权(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宪法高于宪定权主体所制定的普通法律。相较于宪法和宪定权,制宪权是本原性的权力,国民作为制宪权主体不受任何人为法(包括宪法)的制约,相反,宪定权则受宪法制约。
  西耶斯指出,国民不能或不应受制于宪法,其理由并不仅仅在于自然法。国民面临着经验世界的危险。“专制制度只要一时得逞,便可以宪法为借口,置人民于某种组织形式之下,”只要国民受人为形式的束缚,就有永远丧失自由的危险。将国民“自然”的共同意志置于任何人为的形式之外,就使有些人压制国民意志表达的做法丧失了可辩护性。因此,其一,国民永不脱离自然状态,不受制于宪法可以防止宪法目的的异化;其二,宪法的各部分可能发生分歧,谁来仲裁?依据宪法成立的机构是宪法之内的事物,并无权能站在宪法之外。如果没有国民这一本原性的力量支撑,“宪法的各部分之间一旦出现小小的障碍,一个国家中便再也没有宪法了”。没有宪法就没有了秩序,共同体就陷入危机状态。这有违人们形成国民实体的初衷。因此,国民必须居留于宪法之外,裁决可能发生的宪法分歧。国民不受制于宪法是维系宪法存在、也因此是政治统一体存在的需要。
  就法国当时的情形而言,制宪阶段和代表性共同意志表达阶段都出现了分歧,只有第一阶段也即法国是一个国民(政治)实体没有疑义。政府的措施和贵族的建议,第三等级并不满意,代表性共同意志表达阶段出现了分歧。第三等级要建立一个消除特权等级的自由国家,特权等级则坚持“旧”宪法下的特权,这一分歧是根本性的。如果按特权等级的意愿,由三级会议这一(旧)宪法机构来解决分歧,第三等级的政治愿望就会完全落空。对第三等级来说,即使是“变更”旧宪法,也不能由三级会议这一(旧)宪法建立的机构来进行,因为这意味着根本无法变更宪法。所以需要回到西耶斯所说的制宪阶段,由国民或国民选举产生的特别代表团行使制宪权,制定新宪法或变更旧宪法,以改变旧宪法的这一根本宪法安排,建立消除特权等级的自由国家。
  我们看到,只有论证国民是制宪权主体,第三等级的要求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当时盛行的社会契约理论和自然法思想为西耶斯论证国民是制宪权主体提供了这样的知识资源。西耶斯没有区分制宪权和修宪权,而是主张不论制定或变更宪法,都是国民制宪权的行使,因为当时涉及到的是三个等级关系调整这样根本性的宪法安排(用施米特的话说,是根本的政治决断),不是一般性的修宪(现在各国通常由宪定机构进行)能够解决的。如果由当时的三级会议变更宪法(修宪),第三等级的政治愿望就会完全落空。所以即使认为调整三个等级关系是变更宪法,也只能由制宪权主体国民进行,而不能由三级会议进行。西耶斯的旨趣不在理论的完整和自洽,而在回应社会需要,区分制宪权与修宪权并不是必须的。这一理论缺陷后来由宪法学家施米特补足。
  三、结语
  由上文分析可知,西耶斯阐述制宪权理论,其直接目的是应对法国当时存在的重大宪法分歧。他利用当时盛行的社会契约理论和自然法思想来阐述制宪权理论,得出了国民(应当)是制宪权主体的结论,以证成第三等级的政治愿望。他主张无论制定或变更宪法,都应当由作为制宪权主体的国民进行,这可能与当时法国面临的是三个等级关系的调整这样的根本性宪法安排有关,因此他没有从理论上区分制宪权与修宪权。
  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利用制宪权概念,对现行宪法与我国宪法史进行了解读,形成了与规范宪法学相对的“政治宪法学”,“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的论争成为我国宪法学界的一大景观。这固然有学者个人的学术旨趣和动因,更深层的动因可能是,我国当下也面临着西耶斯所处时代那样的重大宪法分歧,需要制宪权理论来回应。分析西耶斯制宪权理论的社会背景和知识背景,或许对理解我国宪法学界的这一论争有一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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