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义务:现行宪法社会权的理解与反思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8-22

关键词: 权利义务/结构功能/社会权

内容提要: 公民社会权的实现必须有国家的积极作为。宪法文本对公民社会权的制度供给,如果欠缺相对应的国家义务制度反馈,则公民社会权的实现便会缺乏必要的权利救济。社会权的实现程度检验着社会制度的优越性,促使社会权的实现的途径法治化、完整化,调和权利与义务之间出现的失衡状态,从权利与义务结构-功能的角度而言,不仅对于公民有尊严的生活,而且对于国家政治、社会的稳定都有着积极的意义和作用。
 
 
    一、宪法中社会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本模型
    社会权,又称社会权利,是指那些区别于传统的自由权,侧重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平、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总称。[1]社会权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是作为社会和政治共同体内分子过有尊严生活的应有保障,其不仅是在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之外的额外补充,并且已然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政治制度优越性的重要指标。同时,社会权对于国家而言是积极权利。公民社会权的享有需要国家的支持和干预,因此,公民社会权按照宪法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对应的是国家义务。在宪法的框架上讨论社会权的问题,有一对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构,此结构的完整程度,从系统论的角度而言会影响其功能的实现。公民社会权与国家义务,而在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中,数理地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关系模型,即:

关系模型
公民社会权利
国家义务
对应型
失衡型

 

    将公民社会权与国家义务之间的关系在宪法文本的角度来分析,可以归纳为如下的简单模型,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相应社会权利则意味着宪法向公民提供此项权利供给,反之,则意味着宪法此项权利供给的缺失;另一方面,如果宪法在规定公民享有某项社会权的同时规定国家有对应义务,则意味着宪法理论中所谓权利义务“对角关系”的出现,即宪法为公民社会权提供了国家义务的制度反馈;反之则否。
    由上面所讨论到的公民社会权的实现之国家参与之必要,可以从这个模型中得出,对应型的公民权利权利由于本身有权利的赋予或称宪法的权利供给,同时又有国家义务宪法明确规定的制度反馈,公民社会权会得到比较好的保障和实现;在失衡型中,宪法并没有提供公民社会权方面的权利供给,但由于国家义务的制度反馈,在国家主动履行义务较好的情形下,公民社会权或许会得到实现;而在失衡型中,宪法文本为公民提供了社会权利的支持和供给,但是国家义务方面没有相对应的制度反馈,这会导致公民要求实现其社会权时丧失宪法上及下位法请求权存在的依据和制度基础。
     关键的问题在于权利救济的内容。在权利救济的诸多方式中,法治国背景下,诉讼毋庸置疑是最值得依赖和信靠的方式。而诉讼救济方式的是否可行则是法律技术层面值得细细玩味的重要命题,传统的法理学观点认为,权利救济的前提是申请权利救济方拥有权利且此项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侵犯,而在社会权的范畴中,这便形成两个难题,一即在被动型的关系模式中,宪法并为对公民享有该项社会权利提供权利供给,即公民并未从宪法上享有此项权利,此时,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并不能在宪法上得到支持和依据;[2]二是在失衡型的关系模型中,虽然宪法上为公民享有某项社会权提供了权利供给,但宪法上并不存在国家对应此项权利的义务,此时,社会权上的诉讼救济方式难以实现。在这两种模式下,公民的社会权利便成为一种“等待中的施舍”,给则有,不给则无法请求。[3]
    学界存在着社会权是否具有可裁判性的争论,否定的理由基本在于三权分立、民主模式以及社会权本身的 多面性和不可确定性,但这些障碍已经多从理论上进行了解决。[4]而最为困难的问题在于,公民社会权社会权的国家义务性如何界定?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即国家的义务在多大的程度上可以成为公民宪法上的社会权利,并由宪法影响到整个法律体系对国家积极进行社会权实现的态度。
    二、现行宪法中社会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理解
    我国现行宪法经过历次修改,对于我国的公民社会权利实现进行了规定,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社会权利宪法体系,以1948 年和1966 年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进行对应比较,我国现行宪法的社会权保障仍有待完善之处,然而这与我国的国情与整体的法律体系完善程度有着密切的关联。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我国公民所享有的宪法上的社会权供给主要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即劳动权,即我国宪法第42 条第1 款、第43 条第1款之规定内容;社会保障权,即现行宪法第45 条第一款之规定内容;受教育权,即我国宪法第46 条第1款、 “总纲”中第19条第1、2、3 款之规定内容;文化权,即我国宪法第47 条第1款之规定内容。而对比《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内容,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社会权内容仍有以下几项缺失,即基本生活水准权(又称相当生活水准权或适当生活水准权,亦即生存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为可能达到最高标准的身体和心理健康而享有治疗以及预防性健康保健服务的权利,包括人人在患病时均能享受医药服务和医药护理等。)[5]等。
相对应,我国宪法对国家提出的义务反馈要求有:劳动权方面,我国宪法第42 条第2 款、第4 款及第43条第2款规定之内容;社会保障权方面,我国宪法第44 条、第45条除第1款其他内容;教育权,现行宪法第46条第2款及“总纲”中第20 条规定、第22 条、第23条规定之内容;文化权方面,现行宪法第47条除第1款外其他内容。另外在上官丕亮教授看来,目前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基本生活水准权和健康权。但是,我们可以把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33 条第3 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人权条款与宪法“总纲”中第14 条第3 款相结合,解释出我国公民享有“基本生活水准权”。我们还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的规定与第45 条第1 款规定以及第21 条第1 款规定相结合,解释我国公民享有的“健康权”。[6]
    以上是我国现行宪法较完整的有关公民社会权利供给以及国家义务反馈的状况,从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社会权利与义务模式的设置是以设定或告知国家义务为主,提供公民社会权利为辅的方式,即国家义务的反馈要多于公民社会权利的供给。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性质和主义是社会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的。在现行宪法制定时的1982年,国家的经济形势和政治形势仍然处于“动荡趋稳”的过程中。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的体现在宪法的制定中,就是要强调国家作为人民主权主体的责任,笼统地归纳和概括出国家在各项事业的责任,凸显领导各项建设的能力,在这一语境下,宪法的国家本位理念在文本的制定和讨论过程中得到贯彻。家长式的社会管理模式取向以及计划经济观念的惯性作用,都对国家义务或责任的内容进行了强调。现行宪法的制定过程中不仅参考了苏联宪法,同时也对西方宪法进行了横向的比较,但由于西方尤其是美国宪法在社会权利供给方面同样匮乏,其社会权的赋予主要体现在了违宪审查的过程之中,通过对宪法条文的“放射性解释”,[7]达到了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相对平衡,由于我国缺少相应的制度依托,虽然在文本上赋予了国家更多的义务和责任,甚至就文本而言,公民的社会权利也显得颇为“厚重”,但是在当时经济形势上,公民社会权的实现和保障并不十分理想。
    另一方面,1982年宪法制定时,我国的社会法治建设仍处于恢复时期,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本位论”是主导法学研究和实务的决定性观点。不仅是我国,当时的其他国家,同样对于社会权利方面的国家义务的定位都不十分准确和到位。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观念仍很淡薄,并且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统揽一切的形态下,公民也没有争取权利的利益动机和必要。
    因此,1982年宪法对于公民社会权的供给和国家义务反馈的规定,虽然并不十分对应,但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以及国家发展阶段下,仍是比较具有进步意义的。尤其是在国家与社会的一体化关系模式下,公民仍没有争取社会权的意识和观念,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来讲,也没有这方面的诉求动力。
    三、现行宪法中社会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反思
    虽然我国法律中有对社会权的规定,[8]但无疑宪法的规定是最重要的,这种重要性在于,宪法是宪法监督机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进行违宪审查时审查判断社会法有关社会权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的依据和标准。可以说,这是宪法必须规定“社会权”的根本意义所在。[⑨]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社会权利与义务规定的模式存在在一定的失衡风险,按照基本的对应与失衡可以做以下的分析,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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