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义务:现行宪法社会权的理解与反思
社会权类别 | 公民社会权利 | 国家义务 | 模式类型 |
劳动权 | 有 | 有 | 对应型 |
保障权 | 有 | 有 | 对应型 |
教育权 | 有 | 有 | 对应型 |
生存权 | 无 | 有 | 失衡型 |
健康权 | 无 | 有 | 失衡型 |
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列的公民社会权为依照,五类社会权利中,存在着对应关系的劳动权、社会保障权以及受教育权是存在着对应型的关系,在此种模型之下,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关系。由于宪法为法律体系中的母法,因此,在这三项社会权利的下位立法也较为完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务院发布和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在各地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这些法律更加明确了这种对应的关系,同时意味着,如果公民的社会权利达到法定规定的条件时,而国家怠于履行自己义务,公民则拥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的法律依据。
当然,这些社会权本身还具有一定的自由权属性,国家在履行自身宪法义务的同时,不能侵犯到这些权利本身所含有的自由权成分,如国家不能干涉公民自由择业的自由,不能干涉公民选择接受非义务教育之外的自由等等。而对于处于失衡模式中的生存权与健康权而言,情形却并不乐观。由于对应关系的缺失,公民这两类社会权利如果国家没有提供其宪法义务应做到的行为时,公民由于此项权利规定的缺失,不能向国家主张请求权,自然也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解决。于此相符合的是在这两面,由于宪法没有规定对应的公民权利,下位法的制定仍然滞后。从公民个人角度而言,由于宪法没有提供此两项社会权的制度供给,虽然有着权利的需求,但是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撑。而我国的司法模式,基本无法提供“放射性解释”所带来的权利放大,这就导致了在应然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这两项权利的实现程度较低。
仍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劳动权、教育权和社会保障权上,总体而言,现行宪法既向公民供给了权利又向国家要求了义务,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宪法对国家义务规定的文字缺乏强制力,即较少使用“应当”“必须”等字眼,而多以宣告式的语言进行国家义务的“公示”,这也是导致社会权实现的依据较为软弱的重要原因。社会权的存在清晰地表现出个人对于社会的依赖程度,以及国家在公民权利实现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从实践中看,国家权力的现实支持是公民社会权实现的保证。由于公民经济权,受教育权和环境权的实现过程需要借助一定的社会资源,这就势必触动各种利益者,带动利益的再分配,并在公民个人与国家、群体和其他公民之间引发出新的矛盾冲突,而缺乏国家的支持,公民个人动用社会资源的行为,以及协调各种矛盾冲突的努力是不可能完成的。
结 语
宪法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一般呈现对角的特征,但并非所有的公民宪法权利都可以寻求到宪法上的国家义务。而宪法中对于国家义务的规定,在公民权利中也会出现单方的宣告性的表述,后者在公民社会权利中尤为明显。从权利实现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将宪法规定的国家义务直接解释、延伸为公民基本权利,对于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以及较好地保障人权都具有价值。
注释:
[1] 上官丕亮:宪法上的社会权[J].江苏社会科学2010(2):135.
[2] 在大须贺明看来:“生存权是一种法的具体性权利,而并非是需要借助另行具体法律才能得以具体化的抽象性权利,更并非是仅仅规定国家立法指针的,作为纲领性规定的单纯的政治性权利。生存权是一种法的具体权利。国民对于国家享有采取必要相应措施以充分保障国民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请求权,国家则负有对如此请求权的保障的法的义务。当生存权遭受侵害时,司法权负有司法性保障的义务。”大须贺明:生存权论[J],林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 将政府“恩赐式”施与的补贴等福利转变为“新的财产”,以社会权利的形式受到宪法的保护,是法院适用第14 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结果。其中,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案件是“戈尔德伯格诉凯利案”( Goldberg v. Kelly) 。参见:保罗·布莱斯特等编: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 (下册)[M] ,陆符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77.
[4] 根据袁立先生的总结:支持社会权具有可诉性的理由有:(1)社会权是法律权利,有明确的义务主体。挪威著名人权学家A·埃德认为,国家至少负有三种义务,即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6](2)社会权内容的不具体并不妨碍司法机关最低限度的保护社会权。尽管社会权内容不具体,需要立法的进一步规定,但社会权有其最低最核心的权利事实,司法机关仍然可以在一个较低标准上对社会权提供保护。(3)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权利的实施都是昂贵的,自由的维护需要高额的资源作保障。(4)司法机关对社会进行保护不会破坏“三权分立”。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没有规定的社会权直接进行保护,实质上是司法机关“法律解释”职能的延伸,是实践对理论与规范的一种补充。袁立:中国社会权可诉性的行政法之路[J].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10(2):66.
[5] 参见:艾德: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6]上官丕亮:宪法上的社会权[J].江苏社会科学2010(2):137.
[7]《美国宪法》除了在前言中提到“促进普遍福利”外,并未提及任何具体的福利权利。但随着“福利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的兴起,美国人民开始用积极的含义来考虑政府的作用,社会的目标正变为保障每个人在社会中都能过一种合适的人类生活。“这样一个政府权力的实施必须实现从上述目标中找到最终理由的社会,必然是以不断的权利扩展为标志的。20 世纪下半叶,新的利益几乎前所未有地逼迫着法律,通过司法实现宪法社会权———对各国宪法判例的透视要求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得到确认”,社会福利越来越倾向于成为一种个人“权利”。这一转变过程及其结果,主要归功于法院能动的司法审查。法院确立社会福利法律权利地位的方法是,通过适用《美国宪法》第条修正案的两项基本权利(正当程序权和法律的平等保护权) 来保护社会权。龚向和:通过司法实现宪法社会权——对各国宪法判例的透视[J].法商研究2005(4):133-134.
[8] 1918年俄罗斯宪法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使广大被压迫劳动人民成为国家政权和财产的主人,从根本上保障了劳动人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等各方面的权利。如第十七条规定“为保障劳动者能够真正获得知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任务为给予工人各方面的完全的免费的教育”。因俄罗斯在社会主义阵营中的领导地位,新出现的社会主义宪法都效仿俄罗斯宪法的这一模式,使社会权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得到普遍保障。龚向和:社会权的历史演变[J].时代法学2005(3):31.
[9] 参见:上官丕亮:宪法上的社会权[J].江苏社会科学2010(2):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