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2
由此可见,此次立法首先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其次,又对其法人属性作了推定性的规定(从其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中可推知,立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企业法人)。也就是说,在不突破我国现行法人分类(即《民法通则》的分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法人)的前提下,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对待,归入企业法人类型,在登记时界定为企业法人的特殊形态。实际上,通过这次立法扩大了法人的类型。企业是比较宽泛的经济组织形态,我国现行企业的注册类型中,按大类区分,可分为依法设立的普通的非公司制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此次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归入企业类型后,企业便被划分为公司制企业、普通的非公司制企业和特殊的非公司制企业(如合作社)三大类。公司是企业的典型形态,合作社是企业的特殊形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登记时,可登记为企业法人,但必须注明是合作社(或合作制企业),以区别于普通企业和公司制企业。这样,也有利于国家和省里的一些有针对性的扶持政策的落实。
为了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 10 条还对其设立条件作了如下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可见,该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参加人数、出资人、生产经营条件等作了统一规定,从而保证了其法人地位的确立。
参考文献:
[1]凌相权、马俊驹.中国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法律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出版社.1992年版.
[2]漆多俊.中国经济组织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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