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教学与民法精神的培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宁清同 时间:2014-08-22

    (四)公序良俗精神是民法的保障

公序良俗精神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不能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诚然民法应当以平等为根基,自由为精髓,私权为宗旨,但是在现代社会或者说现代民法中,形式平等不能产生实质的不公平,程序平等也要兼顾结果的公平; 自由、意思自治不是绝对的,如契约自由就受到必要的限制; 私权包括私人财产所有权也并非如近代民法所说神圣不可侵犯甚至至高无上。公序良俗精神就是民法之平等、自由、私权精神不能逾越的界限。从广义上说,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滥用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等要求,都是对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自由和私权所必须恪守的规范。

    民法的公平首先表现在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既包括质上的对等,即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任何一方都没有资格强迫另一方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一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对方的权利是同等的,不存在一方权利高于另一方权利的可能,因此民事主体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同时,权利义务的对等也包括量上的对等,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价值上应该大体相当。

    公平也表现在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同等地享受法律保护,即在同等条件下,不同民事主体受法律保护的方式、程度等应该是同等的。在民事权益遭受他人侵犯时,都可以同等地请求国家机关保护或者自力救济。公平还应该表现在民事主体应该同等地承担法律责任,即任何民事主体只要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在同等条件下,民事责任的性质、方式、程度等应该是同等的。

    和谐社会必须强调公平,没有基本的公平,社会成员之间不仅不可能互相包容、互相融合、互相帮助,而且必然产生根本利益上的冲突和矛盾。古今中外,社会成员之间的严重不公平不可避免地都导致了社会的动乱。因此,“公平正义是现代社会进行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重要依据,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一个社会具有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重要源泉。在进行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取得社会各个阶层的共识和认同,使出台的措施获得最广泛的社会支持,从而得以顺利实施。在调节各种不同利益关系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都受益,才能取得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广泛支持和接纳,有效地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和力量,实现全社会的团结与合作。在为实现国家的整体目标而奋斗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使广大人民群众看到希望,并自觉自愿地为之奋斗和献身。”[16]如前所述,有学者提出了诚实信用精神,但是笔者没有将诚信独立为民法的一项精神,并非其不够重要,而是以为公序良俗的内涵和外延更为恰当、广泛,从实质上分析公序良俗也可以包容诚实信用,甚至诚信本身就是一种公序良俗。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因此,《民法通则》第 4 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 6 条也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在于: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或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善良的动机、谨慎的方式为之,不得因过错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民事主体应自觉履行自己的各项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包括各项附随义务,违反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应该真实,不得捏造或隐瞒与民事行为相关的重要事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应是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 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因故不明确或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各方应本着公平互利的精神,经协商一致,公正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法官及仲裁员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 民事主体所承诺的义务应与其实际的履行能力适应; 当法律条款规定不清、不协调或是空白时,应依诚信原则之本质和精神进行解释、适用。当然,诚信原则的内涵极为丰富,远不是以上所述可以穷尽的。

    以诚信、公平等为核心的公序良俗精神是对近代民法的私权神圣、契约自由绝对等原则的修正和调整,尤其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必要约束,它标志着民法的权利本位已从自由经济时代的个人本位上升为现代市场经济时代的社会本位。公序良俗精神在本质上是对私权的合理限制和理性规范,其核心要求就是民事主体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不得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 其宗旨就是通过对私权施加一定限制,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因为,绝对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私权至上必然导致个人权利的滥用和个人利益的过度扩张,进而必然产生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冲突和利益矛盾,而这种冲突和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反过来破坏社会的稳定,毁灭平等、公平等基本价值取向,也无法在141宁清同: 民法教学与民法精神的培养经验的积淀,社会现实的反映,未来发展的指标”[7]。

    综合而言,笔者认为,民法精神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之根本价值取向和立法宗旨的反映,是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制度中并指导和制约着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核心理念,是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本质要求的体现。民法精神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大体上是一致的、重合的。

    二、民法精神的主要内容

民法精神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学术界并无完全一致的意见。史尚宽先生指出: 自由、平等、博爱,即民法之精神[8]。温世扬教授提出: “民法精神强调平等互助、诚实信用、公序良俗,这与和谐社会的要求相一致,两者高度契合。”[9]可见温教授首倡的民法精神是平等互助、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王歌雅教授认为,民法的精神应界定在四方面: “平等、公平、诚信与人格。”[10]笔者曾经提出平等、自由、私权和诚实信用等民法精神[11]。由此可见,多数人关于民法精神具体内容的观点是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核心和依据的,在此基础上有所调整。

    笔者仍然认为,平等、自由( 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法无禁止即自由) 、私权是民法精神最重要的内容,禁止滥用权利、公平、诚实信用等则可构成公序良俗精神。

    (一)平等精神是民法的根基

我国《民法通则》第 3 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甚至是民法的本质。因为,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 尤其是经济行政法) 的主要标志”[12]。民法主要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而商品经济的实质内容在于商品交换和市场竞争,无论是商品交换还是市场竞争都要求主体各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商品交换和市场竞争。

    平等精神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主要表现在: 首先,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是独立的、同等的,民事主体有资格自主、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在相同条件下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应该是相同的,不能实行歧视待遇。其次,民事主体的行为资格即民事行为能力是同等的,不能因种族、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等而有差异。再次,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同等的,只要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就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平等还要求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不能显失公平。

    民法所保障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平等是市场经济关系的本质要求,而市场经济的平等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它决定着上层建筑领域的平等,尤其是政治上的平等。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只有实现了成熟的市场经济中的平等,即民法的平等,才能进而实现其他领域的平等,人们也才会对政治等领域的平等有迫切的要求。而且,只要市场经济中的平等发展得到一定程度,并得到充分的体现,就必然促进社会其他领域的平等,这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没有市场经济的平等为基础,即使强制推行其他领域的平等,也是不可靠的,难以长久的。可见,民法上的平等是社会最基本的平等。

    平等精神是民法的根基,也是民法精神的根基。因为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和精神基本上都直接或间接地源于平等精神,是平等的内在要求,同时平等也是实现其他民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平等要求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即公平的; 平等要求民事主体是自由的、自治的,任何他人都无权非法干涉,也只有实现了平等才能保障自由; 平等要求切实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也可以说平等是最重要的私权; 平等要求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侵害他人权益,更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损害多数他人的利益; 平等要求民事主体之间相互诚实信用。

    (二)自由精神是民法的精髓

我国《民法通则》第 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但是自由原则更能反映民法的本质、价值取向和民法所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规律和要求。自由原则又可称为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或者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其中心内容是民事主体可以独立、自主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 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立法通常不会设立强制性法律规范,因而民法以任意性法律规范为主。

    自由或者说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私权精神是民法的精髓。“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139(一)确立民法精神在民法教学中的重点地位为了有效地培养法科学生的民法精神,首先就应当合理确立民法精神在民法教学中的地位,它不仅应当成为民法教学的重点,而且还应当将其贯穿于民法教学的全过程,始终成为一条主线。民法教师不仅应当重视对民法精神的研究,而且必须对如何在教学中传授和灌输民法精神,进行充分准备和科学设计,积累翔实的资料,采用多样化的教学方法。教师不仅要讲授民法精神的内涵、内容、基本要求等理论问题,还应当向法科学生充分阐述民法精神的重要性,只有在主观上真正重视了民法精神,才有可能接受和信仰民法精神。

    (二)尽可能采用讨论式、辩论式、启发式教学民法精神虽然是民法的根本准则,但却隐形于民法其他基础理论和民事法律规范之内,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认识和理解民法精神的地位、内涵和要求等存在着相当的难度。因此,民法教学应当尽可能采用讨论式、辩论式、启发式教学,积极引导法科学生逐步地抽丝剥茧,透过现象看到本质,最后进入民法精神的殿堂。教师除了组织法科学生深入讨论民法精神的内涵、内容、要求等问题之外,还需要组织法科学生讨论或辩论民法精神与民法其他理论、民事法律规范的联系,以使法科学生在讨论中加深对民法精神的理解。讨论式、辩论式、启发式教学虽然润物于无声之中,但却可以帮助法科学生在潜移默化之中理解和接受民法精神,加深对民法精神的印象,最后形成对民法精神的信仰。

    (三)充分结合民法精神讲授民法其他基础理论问题民法精神是整个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和灵魂,它与民法其他基础理论有着十分密切的逻辑关系,甚至可以说民法精神是民法其他基础理论得以确立的依据和基石。如: 讲授现代民法的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就应当清楚地阐述其根本依据就是民法的公平精神; 讲授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就应当让学生认识该理论的基石就是意思自治精神。因此,民法教学必须帮助法科学生系统地认识民法精神与民法其他基础理论的逻辑联系,这既是法科学生科学理解民法其他基础理论的前提条件,也有利于培养法科学生运用民法精神去分析、思考和辩论其他民法基础理论问题; 而且结合民法精神讲授民法其他基础理论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民法精神的再教育,可以使法科学生更加透彻地理解民法精神在民法中的根本地位,从而更加主动地接受民法精神,巩固民法精神在其法律意识中的地位。

    (四)启发学生正确认识民事法律规范与民法精神的内在联系民事法律规范是处理民事案件的直接依据,法科学生不仅需要掌握民法的基础理论,而且必须熟悉基本的民事法律规范。然而民事精神是指导民事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的根本准则,民事法律规范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民法精神的体现和贯彻,因此,民法教学必须启发法科学生科学认识民法精神与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辩证关系。如: 我国《合同法》第 66 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法律之所以要求当事人双方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就是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以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和公平。我国《合同法》第 36 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法第 37 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所以如此,就是为了更加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实现意思自治。法科学生如果正确理解了民法精神与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就可以更加领会民法精神的实质,也能够巩固关于民事法律规范的知识。

    (五)积极引导学生运用民法精神分析处理民事案件民法学是兼有很强理论性和突出应用性的学科,在民法教学中通常都会采用案例分析、模拟审判等实践教学方法。教师在实践教学中应当精心选择一些典型案例,通过自己对个案的剖析或者法官对真实案件的判决,引导法科学生在案例讨论或模拟审判中运用民法精神去分析处理具体的民事案件。一方面,这可以让法科学生意识到民法精神不是抽象无用的理论,它可以实际应用于民事案件的处理,尤其是在民事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时候,从而提高法科学生学习和研究民法精神的兴趣; 另一方面,通过此种训练,可以让法科学生掌握运用民法精神分析处理民事案件的方法,增强其应用民法理论的能力。

    综上所述,平等、自由、私权和公序良俗等民法精神,反映和体现了民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和立法宗旨,法律人是否具有民法精神的信仰和品性则是社会能否实现和谐、正义的重要前提,而民法精神能否内化143宁清同: 民法教学与民法精神的培养为法科学生的信仰和职业品质,是法学教育能否培养合格法律人的关键之一,因此民法精神的培养应当成为民法教学的重点任务之一。为此,应当充分认识培养民法精神的重要性,大胆改革教学方法,并在民法教学的各个环节始终贯穿民法精神这一主轴。

    [参考文献]

[1]李步云. 现代法的精神论纲[J]. 法学,1997( 6) : 5 -8.[2]郭道晖. 法的时代精神[M]. 湖南: 湖南人民出版社,1997: 131.[3]卢云. 卢云法学文坛[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196 -197.[4]卓泽渊. 自由是法的时代精神[EB/OL]. ( 2009 -10 -12) [2000 -11 -02]. http: ∥review. jcrb. com. cn/ournews/asp/readNews. asp? id= 10311.[5]牟瑞瑾. 法律观念、民法精神与精神文明建设[J].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 1) : 35 -38.[6]魏振瀛. 民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0 -28.[7]王泽鉴. 民法概要[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9.[8]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台北: 正大印书馆,1980: 54.[9]温世扬. 民法精神与和谐社会建设[N]. 人民日报,2007 -01 -12( 15) .[10]王歌雅. 民法的精神与道德的基础[J]. 学术交流,2005( 7) : 47 -51.[11]宁清同. 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弘扬民法精神[J]. 政法学刊,2007( 6) : 63 -68.[12]彭万林. 民法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32.[13]洛克. 政府论: 下篇[M]. 叶启芳,瞿菊农,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64: 35 -36.[14]马克思,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全集: 第 1 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56: 82.[15]马克思,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 4 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5: 532.[16]庞元正. 怎样理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N]. 人民日报,2005 -04 -06( 9) .[17]宁清同. 论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理念与措施[J]. 现代教育科学: 高教研究,2006( 2) : 92 -96.[18]张文显. 市场经济与现代法的精神论略[J]. 中国法学,1994( 6) : 5 -12.[19]郝铁川. 民法精神与中国法理学的重构[J]. 法学,1994( 12) : 2 -4.[20]谭兵. 关于当前我国法学教育几个问题的思考[EB/OL]. ( 2009 -05 -12) [2007 -08 -06]. http: ∥www. yadian. cc/paper/16329/.[21]杨通河,阎志江. 法学教育: 困境、反思与突围[EB/OL]. ( 2009 - 01 - 09) [2008 - 02 - 12]. http: ∥news. cupl. edu. cn/news/7359_20080212103019. htm.[22]刘培培. 民法精神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J]. 河北法学,2008( 12) : 150 -152.[23]孙晓楼. 法律教育[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4.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