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胡丽萍 时间:2014-08-22
1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1] 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提法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2]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例呈下降趋势,但与我国现在的民事审判的判决相比仍占多数。在我国审判方式中似乎已经形成了“调节型”的民事审判。这种方式作为处理纠纷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如何促使双方当事人冷静达成协议以及改革调节形式,以求在审判中起到更好的作用。
   近年来,由于社会条件的变化,“调解型”审判模式越来越难以发挥其固有的优势,故审判方式的改革已被提上议事日程,并已付诸实施。[3]我们仍应提倡多做调解工作,还应注重对调解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2 现行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2.1 调解制度没有审级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条表明: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任何审级和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但实质上无审级和审判阶段限制的调解隐藏着许多弊端。当事人很可能为逃避责任而恶意串通推翻之前作出的判决。这不利于法律的权威与稳定。
   2.2 自愿合法原则的异化。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官基于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首当其冲地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及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存在着“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强制性调解。[4]使调解中的自愿原则不易真正得到贯彻落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都未明确规定诉讼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最多的是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协议的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调解,这样便容易出现“和稀泥”的现象,也让一些徇私枉法的人就钻了法律的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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