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2
除了上述的明显缺陷外,还有一些细小的我们不一一详细讨论。例如调解必须查明了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而且也与处分原则相悖;缺乏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的程序性规定,调解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很难体现等等。[6]
3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虽然诉讼调解存在一些弊端,但它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笔者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3.1 规定调解的期限。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诉讼的每个阶段都有期限限制,在同一案件中,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审判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双方一致同意,则告之其调解期限,如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同意,则应及时判决。
3.2 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原则,弱化法官的主导地位。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的内容完全取于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权利。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职权身份提出调解方案,可以提出建议,只可以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以促进案件调解的成功。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7]等等。
3.3 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加以严格限制。诉讼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合法权益。所以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做是当事人理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和责任,有效避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权和反悔权。
调解结案虽使得争议表面上得到了解决,但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违背了立法者立法的最终宗旨。现代法治要求确认法律在现实社会管理和国家管理中的至上性、权威性,把法律作为国家调整社会关系最根本的形式。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调解在许多方面开始表现得无所适从。完善诉讼调解使实现形成适应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的多元化治理社会模式,是司法审判发展的必要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