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罚金刑制度之缺陷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丽天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罚金刑作为一种有效的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在刑罚制度轻缓化、文明化、人道化发展的背景下,其理论价值以及实践意义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其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也得以大大提升,在相当多的国家,罚金刑已经成为了一种主要的刑罚处罚方式。然而在我国,由于受相对滞后的法律观念的影响,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低下,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缺陷,使得罚金刑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亟需改革。

  【论文关键词】罚金刑;刑罚制度;立法缺陷;刑事执行

  罚金刑即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的刑罚,属于财产刑的主要形式。是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方法。一般而言,罚金刑并不象自由刑那样具有持续作用于犯罪人的强制功能,同时,也不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限制。罚金刑与缓刑、剥夺权利、保护观察、社区矫正等一样,属于不需要通过监狱、牢房等监禁设施即可得以执行的非监禁性刑罚处罚措施,多为适用于轻微的刑事犯罪以及以财产为目的所实施的犯罪。
  罚金刑不同于刑法所规定的追缴与没收。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一规定,是对犯罪人犯罪所得以及犯罪工具的处理方式,并非刑罚处罚措施。而罚金刑则是在追缴与没收犯罪人犯罪所得以及用以犯罪的财物的基础之上,对犯罪人的合法财产进行一定程度的剥夺的刑罚执行方式。
  我国刑法中有关罚金刑的规定及其适用对象在1979年刑法中,罚金刑被作为附加刑之一,主要适用于轻微的经济犯罪,适用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随着经济犯罪的增多,短期自由刑的负面影响逐渐被发现,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日渐受到人们的重视,罚金刑也受到人们更多的青睐,修改罚金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1997年刑法采纳了刑法学界的部分建议,对罚金刑作了一定的改进,扩大了该刑罚的适用范围,使包含罚金刑的条文多达139个,约占刑法分则全部条文的40%,大大超过了79刑法,其适用对象也扩展到贪利性犯罪、过失犯罪及法人犯罪。
  我国1997刑法典分则共有条文350个,罪名413个,其中有180个罪名涉及罚金刑。刑法典中的罚金刑罪名规定有以下特点:(1)罚金刑的罪名数量大,比例相应增加;(2)罚金刑的罪名分布更加广泛,修订后刑法在十大类罪中,有七大类罪有罚金刑的规定,占十大类罪的70%;(3)罪名依然相对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章中。这两章共计有144个涉及罚金刑的罪名,占全部180个罪名的80%。新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并提高了罚金刑的惩罚力度,这无疑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在罚金刑适用过程中也存在明显的不足。

  一、法律观念的滞后

  由于受血亲复仇及报应主义思想的影响与支配,中国古代社会的刑罚所强调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即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并把残酷的身体刑视为惩治罪犯的最有效手段。而罚金尽管也被作为刑种之一,但“金作赎刑”往往仅适用于皇帝国戚、王侯将相等有权阶层,没有广泛的适用性。因此,罚金刑便被打上了赎刑的烙印,并被视为特权阶层的权利。特权阶级运用自己的特权时,自然是选择更轻的甚至最轻的刑罚处罚,所以罚金刑勿庸置疑的是轻刑。而且从中国古代开始,法即是刑,犯法就是要受到刑罚处罚。原始的刑罚手段,诸如答杖鞭流死,都是对人肉体的惩罚。因此,从古至今,我们的观念中‘犯罪’即意味着‘坐牢’(绝不意味着‘赔钱’),‘坐牢’即意味着‘犯罪’。
  受中国几千年来传统的封建刑罚观的影响,当前仍有为数不少的人对罚金刑抱有偏见并竭力反对罚金刑。他们认为罚金刑是以罚代刑、以钱赎罪,放纵了有钱的罪犯,是对贫苦大众的不平等。这种思想极大地阻碍了罚金刑在司法判决中的适用,是罚金刑在我国目前没有被大幅度适用的思想根源。
  勿庸置疑,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社会从物物交易的原始社会发展到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社会,物质基础不可同日而语。如今,人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丰富,财富对于人们而言不再仅仅是一个空洞的虚无飘渺的概念,而意味着权利与自由。金钱是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在某种程度上,金钱成为了物质化的人身权利,并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民的其他权利能否有效地、高质量地行使。因而对罪犯金钱的剥夺就是对其自由的剥夺与限制,与对其人身自由进行剥夺的其它刑种一样可以使罪犯感受到极大的痛苦,只不过是表现形态不同而已。罚即是刑,是刑罚的一种,其不再仅仅适用于特权阶层,而是适用于全体公民。且随着刑罚的轻缓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考虑到罚金刑的诸多优点,在其刑罚体系中都规定了罚金刑。

  二、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处于从属地位

  刑种的地位指的是该刑种在一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即是主刑还是附加刑。关于罚金刑的地位,各国有着自己的政治、经济情况及法律传统,因而反映在立法上也就情况不一。在罚金刑适用范围大、适用率高的国家,罚金刑大多被规定为主刑,如日本、德国、瑞士、巴西、朝鲜等。当罚金刑被作为附加刑时,不同的国家又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只能附加适用不能单独适用。
  罚金刑在我国被规定为附加刑之一,但我国刑法第33条第2款同时规定,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罚金刑在一个国家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表明了该国对罚金刑的重视程度,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及适用频率。我国刑法把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表明了立法界及公众对其的轻视。受立法思想的影响,法官往往对罚金刑囿于成见,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必须判处罚金情况下才适用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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