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免责事由“受害人过错”在我国缺陷药品侵权中的施用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舒杨 时间:2014-08-22
  药品由于本身的不安全性特质,因此很难获得一种更加安全的设计,因此,是否有足够的指示和警告以减少药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事关重大6。在一般的药品说明书上,都有“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儿童及妇女用药”、“老年人用药”等事项。因为消费者和生产者具有信息不对称性的特点,大部分情况下消费者对药品信息具有完全依赖性。而完整标识信息,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的,是生产者的义务和责任所在,也是其对于药品警示缺陷承担责任与否或承担多少的依据之一。
  药品的标识上并没有对安全的使用方式尽足够的提示。尽管药品经过SFDA的批准[3],也不能完全免责。如温江区桂枝茯苓丸案例,受害人服用方法不当造成窒息而死亡,法院仍以药品说明书关于用法的说明不够详细判决被告制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从减轻责任角度分析该案使用了因被害人过失而减轻了被告的责任。虽然该案在二审中成都市中院做了调解处理,但作为案例研究仍有其意义和价值。
  某些重大疾病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生的诊疗,不按照医生的嘱咐和药品说明书使用、误用甚至滥用药品。如晚期癌症的患者大剂量服用止痛药缓解疼痛,但是如果不遵医嘱、过量使用镇痛药物,造成患者损害加重。此时,可以理解为患者有重大过失,但若药品本身存在缺陷,则相应减轻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责任。
  1.2 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药品缺陷责任中被侵权人的过失必须是重大过错。如果一般过失则不能减轻或完全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如受害人在没有处方的情况下购买处方药使用,未完全遵照药品说明书用药,例如没有严格遵守一天3次的用药规定,但对服用超过3次的情形,受害人应该对损害的加重部分负责。
  临床上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患者因为经济等因素选择具有同等适应症的,但是价格更便宜,不良反应更为严重的药物。如果这种被患者选择的药品存在缺陷,发生药品缺陷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能以受害人存在过失为由主张减轻责任,因为受害人并不知道也不会预料到自己选择的药品存在缺陷。
  2 受害人故意
  《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从本条可以看出,故意为自取后果,本质上为受害者违反了自我保护义务7。过失行为不适用此条。受害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般认为受害人故意在药品缺陷侵权案中少有发生,受害人用自己的生命和健康伤害为代价的情况非常罕见,至少缺乏案例。实际上可能性是存在的,例如吸毒者将带有缺陷的口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改变为注射进行吸食,可以认为是一种受害人故意的行为。一般认为在药品侵权责任案件中受害人故意需要有非法或者正常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在此情况下,即使缺陷药品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也可以主张不承担责任。
  消费者也有可能发生以药品作为手段来自残、自虐和自杀的行为,这些行为甚至在人群中有蔓延趋势。如过量服药、故意使用非适应症药品、故意将两个会发生危险物质的药物联用或故意改变给药途径等等。如有些自虐主义者为了追求肉体的痛苦,精神的欣快感,明知药品的成分、适应症、禁忌或使用方法,甚至知道药品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却以故意的行为,刻意的发挥药品的毒副作用,从而伤害自己或者他人。对于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而言,受害人故意积极追求损害后果,实属意料不到且无法控制之事,所以都可以受害人故意为免责事由。按照罗伯特.考特《法和经济学》里面的观点,这种抗辩条件可以使得与产品有关的伤害所导致的损失风险能够在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进行有效率的分配。生产者对其在研究、制造、警示方面的缺陷负有严格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故意追求伤害的结果,则生产者可以免责,这样可以减少与产品有关的伤害的社会成本8。
  3 小结
  药品是特殊的产品,药品的免责事由也具有特殊性,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药品侵权免责情形的细致化规定。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清晰,可能引起巨大的争议。因此,结合药品特点,探析对免责事由之一“受害人过错”在我国缺陷药品侵权中的施用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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