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人大对司法解释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司法解释的扩张,侵入立法领域,甚至代替立法权力机关作出解释,这在法学理论界颇有微词。职业化、专业化应成为立法者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素质,但当前的状况下的立法机关却少有专业人士,行使人大监督权的人大代表主要是代表一种荣誉称号,人大常委会委员并非以专业强弱来决定,更多是以资历高低来评定,法律人才的欠缺导致作为法律创制部门的立法机关人员老化、素质不高,影响着人大监督法律的质量和立法解释的制定。
(四)法律解释权的混乱
两高外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也往往参与联合制发解释。一个权力主体能发挥作用的领域是它能控制并能加以影响的范围。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基本上带有流水作业的性质,外界对法院在刑事侦查、起诉这两大块是没有任何制约能力的,这样就留下了大量的空白需要填补。非法定拥有对法律解释权的不仅有最高检察院,还有公安部、安全部甚至司法部,他们在自己管辖的范围,需要对其适用法律进行解释。
(五)司法解释监督主体的缺位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多,新矛盾不断涌现,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都是适应制定当时的社会状况,但社会发展迅速,法律一制定出来有些条款就已经不再适宜使用了。因而存在法律条文被司法机关打折或改变或者撤销的结果,有些法律甚至被架空执行。司法解释除了最高司法机关自己宣布废止之外,他人无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权力。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却难以有效享有和行使主要的法律解释权,难以胜任新出现问题的法律适用解释的角色。法律解释主要是基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进行解释,明确适用条件和情形,人大常委会虽不从事具体司法实践工作,但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的类案监督,立法监督,法律解释权应由人大常委会来行使,对司法解释的人大监督不能缺位。
三、人大有权对司法解释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健全司法解释监督机制
要解决我国司法解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当务之急就是建立健全司法解释的监督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直接改变或者撤销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司法解释,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负责审查司法解释的机构,对相关负责人行使问责权,而并非仅是无关痛痒的备案性质。公检法司在出现适用问题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使我国的司法解释工作进一步程序化和规范化。
(二)司法解释必须经人大备案审查
两高的司法解释存在一些原则性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虽有此规定,但因缺乏有效的审查监督制约机制,各类解释实际成为监督盲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发挥类案监督和问责的权力,对两高的司法解释进行实质性审查,看有无原则冲突,不同机关就同类问题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有无矛盾和相互打架,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解释是否协调一致等,均需深入细致的实质性审查。备案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建立起对法律适用的审查机制,通过立法监督实现法制的统一。审查机制作用的发挥能够促进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因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备案审查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三)授权公民向人大提出解释法律的申请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月份以高票通过了一部名为《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该规定赋予市民申请人大解释地方性法规的权利,把申请法规解释的主体扩大到普通公民,这无疑具有创新意义。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的做法虽难以全面开花,但也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启示,要扩大群众的参与权利。一个法制完善的国家,公民在遇到法律适用的难题,不知如何适用法律的时候,有权递交给当地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递交给人大常委会进行是否需要解释的可行性审查。
(四)人大应对司法解释进行一定的限制
在法治发达的环境下,难以存在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之类的概念。应明确法律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范围,划清法律解释同法律修改和补充的界限,改进法律解释运作程序,实现法律解释形式的规范化,以此增进整个法律制度的文明和政治制度的文明。
要保障司法解释符合法律本意,要采取多种措施来防止并纠正因司法解释可能会出现在适用中产生的偏差和问题,并要切实增强立法机关对法律解释工作的监督。两高在出台司法解释之前要主动与人大取得联系,征求人大对某一类问题进行司法解释的审查意见,以便准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司法机关对解释还应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报请人大进行备案审查,经人大审查后发现有违反法律或不当之处的,应予撤销或修改。
四、小结
我们不能因司法解释存在一些问题而全盘否定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也不能因其合理性而对存在的问题放任自流。加强对各类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有针对性地改革完善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是理性策略。人大应当发挥其应有的对司法解释的审查备案权力,完善人大对各类司法解释的违宪审查、违法审查,实现法律施行的统一,对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实质性审查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