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环境侵权在经济视角下的特殊性
外部性是指一个人或一个企业采取一种行为但是并不承担全部成本或得到全部利益的现象,其中给社会上其他人带来损害,但该人或该企业却不必为这种损害进行补偿即负外部性。环境侵权即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加害人在创造收益的同时却对受害人的福利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并没有通过市场的价值规律转化为加害人的内部成本予以抵消。环境侵权中普遍存在着市场调节失灵导致的负外部性,其一部分由社会分担,另一部分则由受害人吸收。环境侵权的负外部性不受到抑制,必然会导致环境资源的竞争性使用和受害群体的进一步泛滥,解决环境问题、救济受害人的关键,即是使环境侵权的外部性成本内部化,即将外部成本吸收为各个企业的私人成本。但是这种转化通过普通的市场规律并不能实现,所以必须采取强制性的手段,惩罚性赔偿即是对负外部性的一种制约与规制,其以法律的强制手段强加于企业承担自身行为所造成影响的负外部性,在短期内也许会对某些企业的发展产生阻碍,但就长远利益而言,无论对企业还是个人均是有利的,法经济学作为一种偏重于实证的研究,其已证明:判断一个法律规则的效率,其正确的态度是向将来看,即这种规则是否可以产生让当事人在将来有效率作为的激励。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应用,正可以体现这种长期效用,带来双赢的效果。
(二)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经济学分析
经济学所研究的是怎样从社会的最低成本中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即汉德公式所表示的:B审判过程中往往因不完全信息等因素作出较大出入性的判决,而且单独的认为环境侵权的当事主体仅为诉讼中的原被告,从而忽略由侵权的外部性产生的社会承担者及隐性受害者,以众多环境侵权案件为例,法院如果站在社会公平公正角度上进行利益衡量,必然会对加害方的行为在赔偿方式上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从经济学角度讲,当且仅当侵权成本B=B2+C2≥B1,并且B≥C1,才可以改变同质赔偿下企业一贯的‘理性残余’,在先前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同质性赔偿,法院判决加害方支付的成本仅过多的参照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及加害方预防侵害成本,其容易实现局部利益的最大化,但直接的后果是导致加害方支付的侵权成本小于其侵权收益,此对唯利是图的企业毫无威慑可言,这也是环境侵权不断发生的经济学根源。综上,惩罚性赔偿符合法经济学威慑理论,利于加害行为的惩治与预防。
四、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分析
(1)维护公正的价值
现今民法领域各种原则的变迁,由原来的契约严守转向情势变更,由过错责任原则转向特定领域的严格责任原则,由矫正正义倾向于分配正义,均是社会现实对公平正义的要求。“正义乃是每个人获得其应得到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法律或制度的设计必须要考虑正义的实现,惩罚性赔偿关注的即是结果上的正义。面对实践中很多企业在‘理性’选择下甚至愿意放纵自己的侵权行为,基于法律上公正的要求,应该通过各种救济方式使环境侵权中的强弱划分得以抑制,惩罚性赔偿正是通过立法的倾斜使利益在强弱主体间得到再分配,通过法律手段对失衡的利益进行重整,同时其并不是只倾斜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其也倾向于一种再分配利益的考量,在社会成员间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及责任的良性互动和合理配置,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改变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强弱格局,对受害人维护权利是一种激励,对加害人规制行为、履行赔偿是一种惩戒。基于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导致倾斜性保护的需要,惩罚性赔偿合理性不容置疑。
(2)稳定秩序的价值
环境侵权往往受害人数众多,如果大范围内的受害人得不到及时公正的赔偿,必然会大大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环境侵权中,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地位如前所述,受害人在环境侵权中得以同质赔偿,与加害人实力相比如九牛一毛,与受害人损失相比则是杯水车薪。同时基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特征,受害人取证控告还具有相当的困难,环境侵权案件中得以实际赔偿的受害人还仅是冰山一角,另外其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律在裁判处罚加害人的同时并不评价其主观过错,不考虑环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及对整个社会利益的倾向。如长期积淀必将导致社会分配的失衡,社会风险因素的提高,所以惩罚性赔偿与其说是对受害人利益的倾斜,不如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惩罚性赔偿的选择不仅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满足,使其预期得以达成,还会威慑、防范其他企业和个人的不法行为,使其在理性判断下增加预期维护成本,惩罚性赔偿正是通过天枰砝码的不断调节,激励与威慑并举,从而更好地平衡利益分配、维护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