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刑事拘留制度的立法修改评析
四、拘留期限
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旧延续了旧法拘留期限的各项规定,修改之前呼声较高的缩短拘留期限、规范期限延长审批程序的各项提议都没有被采纳。刑事拘留期限依旧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拘留后,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24小时释放。(2)侦查机关认为需要提请检察机关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限7日,共计10日;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3)在特殊情况下,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为14日,职务犯罪的批捕期限同样延长一到四日。(4)涉嫌多流结案件的被拘留人,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检察机关的批捕期限7日,期限变为37日。(5)无限期。《公安部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条规定了身份不明或者不讲真实身份的被拘留人的侦查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然而法律却没有对“特殊情况”、“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做出具体解释,自身份查清之日起计算侦查期限更是霸王规定,因为大多数案件只要证据充足完全可以将被拘留人编号进行审查起诉,如此种种的立法疏漏还有很多。立法的粗疏导致了实践中拘留期限被任意延长的恶果。
笔者认为,应当科学缩短拘留期限并以某“日”某“时”起算期限。第一,将拘留期限限定在七十二小时之内。根据《世界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以及英美法的典型代表国家立法来看,将拘留期限限制在72小时内符合国际标准。目前我国的拘留期限设置过长,明显低于国际标准。拘留的最长期限七十二小时之内,必须将被拘留人带至中立的审查者面前,采用询问或者聆听的方式以决定对被拘留人是否采取进一步的羁押措施。对于被拘留人身份不明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可以按照被拘留人讲的姓名或无姓名编号进行侦查,从而为防止无限期限制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第二,禁止侦查机关滥用延长理由,明确善拘留期限延长的法定情形,并将延长拘留决定权一并交由司法审查来决定,防止侦查机关以押代侦。第三,从拘留之时起计算刑事拘留的起算时间,符合公平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有利于体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五、拘留审查
目前我国拘留的决定程序完全有侦查机关内部自主决定,自行实施,没有中立的审查程序和监督力量,更没有司法审查程序。“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乏,使得行政权在适用上占据主导地位,司法权则无法对行政权发挥限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