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和谐语境下恢复性司法的借鉴价值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精武 时间:2014-08-22

  三、恢复性司法的借鉴价值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的发展目标,在此种在背景下,我国正在探索中的“刑事和解”、“社区矫正”、“平和司法”等实践,都呈现了“恢复性司法”的典型特征。恢复性司法与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相比,其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保护与平衡
  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关注恢复犯罪造成的损失,着眼于未来,在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间的平衡,国家通过对公诉权的有限“放弃”,通过相互平等协商,使得受害人得到赔偿,犯罪人得以谅解,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达到“皆大欢喜”的效果。恢复性司法打破传统刑事政策以国家利益为主导对犯罪人施以惩罚的形式,将国家、社会、个人看成平等的主体,使得三者的关系得以平衡。
  传统刑事政策基于国家本位的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将国家和社会视为主要的受害者而过分强调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相对轻视个人的利益,犯罪人成为“众矢之的”,司法机关仅仅是通过惩治的手段来维护社会的稳定。而刑事受害人也只是作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控方证人,依附于公诉方与犯罪人进行对抗,没有自己的主体地位,国家亦不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将索取赔偿当成一般私人利益,由当事人自己解决。传统的国家本位的刑事政策已不能适应国家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已不能积极推动社会的发展。学术界通过反思,呼吁在刑事诉讼方面应注意“平衡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关系”,两者的关系实质上是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实现平衡。因为“惩治犯罪”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的利益,“保障人权”的目的是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含个人自由)。在建立和谐社会的助推下,今年“两会”,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七个字写入刑事诉讼法,不仅具有宣示意义,更具有普世价值和规范意义。
  (二)尊重与自治
  各种恢复性司法制度都包含一个共同的使犯罪人与受害人进行对话模式,其前提是双方自愿,由非法院的第三方的协调和主持下,由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通过对话的方式,来协商、调和矛盾并共同确定责任,充分赋予双方自治权。这一对话模式在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开展,该程序包括犯罪人承认错误,主动承担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非物质损失,对行为进行反思,就将来的行为达成理解。相比传统刑事审判中以国家为主导的诉讼方式,对话过程中,相关利益方充分参与并主导程序,在相互尊重平等协商中,使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使受害人的愤怒得以发泄、痛苦得以宣泄,让犯罪人得到原谅,也为其回归社会提供了可能。恢复性司法以追求和解、和谐的诉讼价值观以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其对话机制符合解决纠纷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该价值理念与我国儒家的平衡和谐的司法思想有诸多近似之处,它们对我们今天构建和谐社会均有借鉴意义。
  (三)修复与重建
  犯罪现象作为许多社会现象之一,有其社会原因和责任,是社会各种矛盾综合作用的结果。传统刑事政策,无视社会原因和社会责任,注重打击犯罪来维护社会稳定,轻视人权保护,使犯罪人对国家、社会、加害人的实际冲突被无形中强化,造成犯罪“破罐破摔”的心理,无益于将破损的社会观关系的修复。各国居高不下的累犯率,足以佐证。刑罚“即未改变犯罪人,也未阻止犯罪人或任何其他犯罪人将来可能进行的伤害,没有什么社会效益可言。viii。恢复性司法则在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建立对话关系,通过社区代表和第三方调解明辨是非,让罪犯自愿主动承担责任、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使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犯罪人、被害人及社区间的关系得到修复,实现真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也避免了各当事人因传统司法模式的繁琐的正义程序的等待,提高重修社会关系的效率和效果。
  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政策的众多不同特征,其具有的价值带给我们有益的启示:国家刑罚权不应成为打击犯罪的唯一手段;司法应能动地修复因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的社会关系;司法应追求均衡价值和全面正义;刑事冲突的解决以多元、开放、互动为前提,以理性、人本、认同为内核。恢复性注重各方参与、着眼宏观,把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原有的和谐和安定。这些启示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并进一步借鉴,成为现行刑事司法系统的有益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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