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
美国1966年制定了专门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信息自由法令》,旨在通过最大限度
地公开政府信息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这一立法为世界各国制定信息公开法律提供了借鉴。随后,在1974年,美国又通过了《隐私权法》。《隐私权法》是《信息自由法令》的补充,目的在于通过限制某些政府文件、信息的公开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两部法律相互补充,关系密切。
美国《隐私权法》详细地规定了政府采集、使用公民信息的规则和事后的救济规则,赋予公民对政府掌握的自己的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和修正的权利。同时,详尽的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免除公开义务的信息类型,将免除公开义务的信息分为一般免除和特定免除。如此一来,对部门和事项都详细规定,增强了政府在公开信息时的可操作性,也避免了行政机关以公开豁免为理由规避信息的公开。
分析以上立法我们看到,加拿大和美国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和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对可豁免公开的信息种类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且都细致的规定了公民信息采集的制度和事后救济制度,可操作性强,降低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度,很大限度的保护公民隐私权。
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一)对豁免公开的“隐私权”范围界定不清
美国和加拿大都配合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定了《隐私权法》,其中对可以豁免公开的公
民的信息种类做了详细的规定或列举。一方面增加了行政机关公开信息过程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限制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利,不仅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也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所以在实践中出现公开信息侵犯隐私权和以隐私权保护为借口不公开信息等问题,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律对可以豁免公开的“隐私权”类型和豁免公开的情形规定不明确。这一事项的模糊,赋予行政机关自行判断哪些属于隐私权以及隐私权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对公民利益的侵害。
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我国可以指定专门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规范,配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涉及的公民隐私信息的相关事项做出详细的规定,比如什么级别的行政机关可以规定豁免、何种隐私信息可以被豁免、在何种情形下公民隐私信息可以被豁免等,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二)对隐私权保护与“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规定模糊
根据加拿大《信息获取法》规定,在两种情形下信息可以公开,其一是信息公开所涉的
公共利益明显超过由此产生的对信息关系人隐私权的侵害,其二是披露个人信息对信息关系人明显有利。而我国《条例》仅规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此表述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在判断上容易引起歧义。
因此,笔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因此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公共信息的情形下,首先应得到信息关系人的同意,只有在无法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以公共利益名义强制公开该信息,在可以取得信息关系人同意的情形下,即使涉及公共利益问题,也应当首先征得其的同意。其次,要兼顾公共利益和信息关系人的隐私权,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的公共信息时,应当选择最小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方式,如给信息相关人提供一定的补偿等。最后,明确为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关系人的个人隐私的公共信息的情形,如:防止、侦查或调查罪行;防止或者消除不合法或严重不当的行为;当事人执行他的公共职务或专业职务的能力;当事人担任他现有或希望担任的公职的适合程度等。如此一来,限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权,保护信息相关人的隐私。
(三)救济制度不完善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中,行政机关涉及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不都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收集、筛选、保管、使用个人信息时行为常常表现为一种事实行为,对于这些行为侵害公民的隐私权时如何提供救济,法律应作出规定。比如,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允许受害人以侵害隐私权的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并有权要求给予赔偿,以充分保护政府信息公开中公民的隐私权。
我国颁布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旨在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但在解决公共利益与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的方面仍有欠缺,应尽快完善公民隐私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的行为,在确保公民知情权的同时保护公民的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