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给公诉工作带来的新挑战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2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为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一下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在未成年人犯罪与日俱增的大环境下,《刑法》以保护、教育、挽救、矫正未成年为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这就对公诉机关选择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主体提出新的问题。未成年人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不适用累犯论处,但是否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笔者认为,法律从宽严相济,保护、挽救未成年人角度出发,但始终应有一个底线。对未成年再犯罪者,虽不适用累犯从重处理,但不应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处理。但是,这又出现一个新的问题,公诉机关如对上述再犯罪未成年人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将如何应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家属对此提出的质疑(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要求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再犯罪未成年人)。公诉机关对此将面临一个选择性的难题。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执行问题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叫矫治和教育”。但该法去对如何确定考察机关未有明确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但是考验期内的考察、教育、矫治及监管工作是否依然由检察机关负责。如上述工作由检察机关负责,应由公诉部门还是其他部门负责,是由具体经办案件的公诉人负责还是设置专门职务人员负责。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由案件经办人负责考验期内的跟踪,侦查机关负责监督,并由犯罪嫌疑人家属、学校及社区矫正部门(如街道、村委会等)协助,共同完成考验期内的考察、教育、矫治及监管工作。但无疑,将会进一步加大公诉工作难度。
(四)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筛选问题
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有悔罪表现”,主要体现在主观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方面。是否满足上述条件,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呢?社会上的一些人对该点提出质疑,被害人在面对权势、金钱压力的情况下,被迫接受了犯罪嫌疑人方的道歉及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等。该种情况下,是否仍应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度呢?面对这种质疑,笔者认为公诉工作不应仅停留在书面审查,应详细了解被害人方的真实意愿后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处理,以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缓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回顾以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提出到设立的漫长过程中,有很多人提出建立此项制度是对审判权的侵犯,并认为这将回到已被废除的免予起诉制度的老路上。但附条件不起诉与免予起诉的法律属性完全不同。免予起诉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为前提条件的,只是鉴于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而不予起诉,实质上时一种特殊形式的定罪行为,违反了定罪权属于审判权的基本原则,因此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被废除iv。而附条件不起诉并不是定罪行为,是一种非定罪、非刑罚的诉讼行为。近年来,我国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未成年人犯罪趋势更加明显,社会治安形势比较严峻,司法机关的诉讼负担较重。众多的轻微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环节,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提高诉讼效率以及缓解诉讼压力的必要选择。该制度将部分案件进行审前分流的同时,也势必会加大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重任。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主动应对,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提供有力保障,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