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技术侦查措施”之辨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彭知千 时间:2014-08-22

  正是由于“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两者的本质特征不同,一是强调秘密性,一是强调技术性,所以“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这二个概念是不能简单等同的。但因为在实践中有些秘密侦查措施必须要技术手段支持,有些技术侦查措施又必须要秘密进行,所以造成了两者极易混淆,难以区分。实际上两者之间是相互交叉、互不包容的关系。

  我们可以通过举例来进一步辨析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措施,如“监听”、“秘密拍摄”等,因为是秘密进行的,同时又需要技术支持,所以既可以归入“技术侦查措施”范畴也可以归入“秘密侦查措施”的范畴。而有些侦查措施则无法兼具“秘密性”和“技术性”两种特征,如“心理测试”(俗称“测谎”),是在相对人知情且配合下实施的,不具有“秘密性”,但“技术性”强,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再如,“信息数据恢复”,也是在相对人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相关技术将其电脑硬盘或U盘等存储介质中已经被删除或破坏的数据进行恢复,同样也不具有“秘密性”,但“技术性”特征明显,属于“技术侦查措施”。我们也可以从“秘密侦查措施”中举例,比如“卧底侦查”和“化妆侦查”,是侦查人员隐匿身份实施的侦查活动,具有“秘密性”但不一定具有“技术性”。
  综上,笔者认为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利用科学技术及专门技术设备来发现犯罪、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侦查活动的总称,主要包括监听、秘密拍照拍摄、电子定位、控制通信、网络监视、心理测试、信息数据恢复、跟踪、控制交付、催眠等。
  “特殊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三者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三、对新刑诉法151条的理解

  通过上文对“特殊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概念的辨析,结合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再谈一谈笔者对新刑诉法151条的一点粗浅认识。
  “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是秘密侦查措施之一,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至于“控制下交付”,学理上一般都认为是一种特殊侦查措施。控制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系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这是“控制下交付”的原意,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引申为:控制下交付,是侦查人员在发现违禁品后,为将犯罪组织或团伙一网打尽,在执法机关的监控下将违禁品放行。借此发现犯罪组织者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新兴的特殊侦查手段……控制下交付属于秘密侦查的一种表现形式,本质上属于一种监控型秘密侦查。
  通过上文对“控制下交付”的简述,笔者认为“控制下交付”,兼具秘密性特征和技术性特征,既可归入“秘密侦查措施”的范畴,也可归入“技术侦查措施”和“特殊侦查措施”的范畴,但从151条的条文编排来看,立法者将“控制下交付”和“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放在一个条文中,显然也是将“控制下交付”定性为一种秘密侦查措施,而整个第151条的作用就是用法律条文确定这两项秘密侦查措施的合法性。
  既然第151条规定的是秘密侦查措施,为何要放在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这一章节中?笔者认为,第151条实际是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中的特别条款,“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并不属于148条所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的范畴,而是对148条所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的补充。这是因为“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的本质特征、使用条件、审批程序等都与“技术侦查措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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