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档案法》中增加电子文件立法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军 时间:2014-03-26
  (二)明确规定档案的开放期限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二十年以来,我国档案的管理、开放一直遵守并履行这个规定。电子文件的出现加快了信息的传递,特别是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信息的更新速度加快,使得人们对这方面信息的需求也不断增多。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政府公开的信息会越来越多,这部分的文件多以现行文件的形式存在和公布。所以,建议现行《档案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开放期限为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已经公开的信息一经归档,划归于开放档案,以方便公民随时查阅。建议第三款为:国家档案馆、公共档案馆和机关档案室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即可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可以进行检索、复制、邮寄。对公民要求公开的信息要做出及时响应;对公众提出的公开申请,国家档案馆、公共档案馆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可以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决定;对一些特殊需求,如果须花费较多的搜寻时间应及时向利用者说明,但延长答复的时间不能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三)明确规定电子文件认证服务机构的设立、权利和义务
  在网络环境下,行为主体的身份往往难以确定,单单具有技术手段还不能保证其法律效力。电子文件在作为档案进馆保管时,也需要对电子文件的原始性进行认定,那么认定的标准是什么,由谁认定呢?这些问题在《档案法》中应该得到解决。《电子签名法》中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设立、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如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条件,规定政府对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建议《档案法》明确电子文件认证机构的职责和权利。条款内容建议拟为:为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统一归档,并由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定。
  
  参考文献:
  1.张畅,肖文建.关于《电子签名法》的几点认识.山西档案, 2005(2).
  2.陈楠楠.《档案法》中添加电子文件内容的几点建议.湖北档案,2009(2).
  3.沈学义.试析现行《档案法》存在的若干问题.黑龙江档案,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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